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哲因不滿 陳人榮 前向其主管誣指其盜賣公司廢鐵及柴油乙事,遂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至陳人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兩芬餐廳」找陳人榮理論,雙方在上址前方廣場爆發口角,陳仕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並徒手推陳人榮之身體,致陳人榮往後撞擊桌椅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右手食指擦傷及左腳二至五趾疼痛之傷害。案經陳人榮告訴。
二、訊據被告陳仕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受傷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撞到桌椅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陳人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蔡孟芬 、 陳昇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畫面擷取照片6張、桃源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在卷足稽,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無訛,足見被告所辯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受傷云云,惟經本院傳喚當時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志強 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還在吵,告訴人跟我說他被推倒壓到腳,並稱會在做筆錄時拿出驗傷單等語,足見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已告知員警其遭被告推倒並受傷之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足徵告訴人在現場確已因此受傷甚明。雖證人謝志強有證稱:因為告訴人當天穿長褲,是穿包覆的鞋子,沒有脫鞋讓我看,所以沒有看到他腳趾的傷,我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手上是否有傷等語,惟參以現場混亂,且案發地光線昏暗,告訴人復著長褲等情,則員警於第一時間未注意到告訴人手、腳指之傷勢亦屬合理,尚無法因此遽認告訴人在現場並未受傷,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雖屢次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案之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撫養父母、小孩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