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6號原告 曾史妃 被告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68)及其上同段949、959、969、939、929、919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劉漢財 、 劉陳舜花 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5,046元【計算式:(461.56㎡×公告土地現值105,976元㎡×368/10000)+建物現值156,800元+132,900元+139,100元+123,500元+115,300元+127,400元=2,595,0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3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劉漢財、劉陳舜花公同共有,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5,046元(計算式:2,595,046元+3,500,000元=6,095,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