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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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郅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郅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郅皓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郅皓(臉書暱稱「 王英英 」;LINE暱稱「 魯道夫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見 葉家睿 在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刊登販售iPhone12Mini128G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貼文後,主動透過臉書私訊及傳送LINE訊息向葉家睿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手機,並要求葉家睿提供收款帳戶資料,惟因王郅皓缺錢匯款,且明知自己並無公仔可出售,亦無交易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賣螢幕來收」之名義,在「一番賞線上交易社」群組聊天室(群組人數共438人)內,對已加入該群組而可瀏覽聊天室訊息之特定多數人散布「4,000元販賣公仔+店到店運費60元」之不實訊息,嗣 陳立恆 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資訊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透過LINE私訊王郅皓聯繫購買公仔事宜,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王郅皓之指示,匯款4,06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葉家睿提供給王郅皓之本案手機交易收款帳戶)內,待陳立恆以LINE傳訊告知王郅皓匯款完成後,王郅皓隨即將陳立恆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轉寄給葉家睿,佯稱:已經匯款云云,致葉家睿陷於錯誤,以為係王郅皓本人匯款支付本案手機之價金,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星門市,將本案手機裝入包裹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王郅皓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同門市。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葉家睿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旋即報警處理,並聯繫統一超商正同門市店員留意取貨之人,待王郅皓於112年9月20日上午,前往該門市欲取貨時,經警獲報到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葉家睿所寄出之本案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收款帳戶所有人葉家睿之告訴)。
㈣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李聰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陳立恆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詐騙告訴人葉家睿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陳立恆詐得之4,0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立恆,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