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 」,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 龔林麗玉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 戴國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0龔林麗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0戴國發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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