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王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卷第7、5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願意回復、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對伊經濟負擔過重等語,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鐵捲門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7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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