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飲食,造成店家損失及營業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137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食,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137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雪碧600毫升1瓶、加鹽黑松沙士1瓶、芬達橘子汽水1瓶、優質池上飯2包(總價值新臺幣137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當場為店員 蔡宗佑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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