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頂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頂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頂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2日6時3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來騰 所有放置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之75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高來騰於104年3月22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且在 廖坤寶 所經營之檳榔攤發現羅頂發騎乘該腳踏車,高來騰乃前往羅頂發家中欲取回該腳踏車,惟卻遭羅頂發辱罵,高來騰遂於翌日104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羅頂發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3住處門口,查獲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來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高來騰於本院審判中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本屬當然,是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羅頂發固 坦承警方在伊住處搜出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是高來騰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賣給廖坤寶,廖坤寶借伊騎的;伊並未偷竊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05頁)。
二、經查:㈠被告先於警詢供稱:104年3月22日高來騰問伊,系爭腳踏
車以100元的代價賣給伊好不好,伊說100元先欠著,高來騰說好,故伊於當日18時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之75前,將高來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的腳踏車牽走;伊牽走腳踏車有經過高來騰同意,牽走當時高來騰亦在場;伊是以積欠100元的價金,向高來騰購買系爭腳踏車用來代步云云(見警卷第8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高來騰以100元的代價將系爭腳踏車賣給廖坤寶,廖坤寶要借伊騎,所以伊就從高來騰的貨車上將腳踏車牽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自難採信。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高來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賣系爭腳
踏車給被告,是伊買回來後,某天早上起床發現腳踏車不見,後來在廖坤寶的檳榔攤看見被告騎該部腳踏車,伊就去報警,廖坤寶說要以100元向伊買,叫伊不要告羅頂發偷竊,伊叫廖坤寶不用理這件事;廖坤寶並未拿100元給伊,因為伊跟廖坤寶說都已經報警了,叫廖坤寶不用理;伊從被告那裡拿回系爭腳踏車後,就賣給隔壁村的人,並非賣給廖坤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而證人高來騰與被告係同村之人,雙方並無恩怨,高來騰不會加害於被告,此據被告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證人高來騰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高來騰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兼以被告並無工作,吃飽沒事做就隨便晃,村裡大家均知道一節,業據證人高來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家裡沒有蚊帳,沒有窗戶,所以才會去公園的廁所睡覺(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衡諸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社會評價,證人高來騰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積欠100元價金之方式購買系爭腳踏車,被告上開抗辯,實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其廖坤寶何時同意將系爭腳踏車借伊騎時,更答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68頁)。 益徵 被告並未向高來騰購買系爭腳踏車,廖坤寶亦未向高來騰購買系爭腳踏車後借給被告騎乘之情。從而被告未經所有人高來騰同意,擅自由高來騰之貨車上牽走系爭腳踏車供己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後所辯,系爭腳踏車係高來騰同意伊以積欠10
0元之方式購買,或系爭腳踏車係廖坤寶向高來騰購得後借伊騎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為證(見警卷第11至1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其行為已屬不該。另兼衡被害人於報案前尚且給予被告機會,先至被告家中欲取回腳踏車,詎被告不知悔悟,竟加以辱罵,被害人始憤而報警處理;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系爭腳踏車非新,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