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請人施○宏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相對人陳○切代理人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生父陳○成已死亡,而相對人陳○切為陳○成之配偶,陳○賢、陳○如係陳○成之子女,惟陳○賢、陳○如先前已辦理拋棄繼承,故陳○成之繼承人應僅有其配偶陳○切,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之母梁○玲與第三人施○鎰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梁○玲自第三人施○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間與施○鎰之子施○元接受血緣鑑定後,始知悉施○鎰非其血緣上之父,遂向鈞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民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施○玲自施○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確定在案,聲請人經生母告知,始知自己為陳○成之非婚生子女,惟陳○成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聲請人因此獲陳○成其他子女陳○賢之首肯,同赴成大醫院做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為聲請人與陳○賢極有可能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成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
份、除戶謄本1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1.陳○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施○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DNA遺傳標記檢驗結果…2.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兩人極有可能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等語,依此,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成之子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陳○成之非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陳○成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成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