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關於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應龍(下稱聲請人)除以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惟亦同時表明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查上揭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揭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忠 楙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又伊心律不整,長期混用多種毒品,且因焦慮、憂鬱症等症狀而服用精神科藥物,故伊之測謊報告亦不得作為證據。㈡ 方佑豪 雖陳屍在伊當時位於桃園縣00市○○路○○○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但負責相驗方佑豪之檢察官於訊問時全未提及方佑豪屍體有無針孔痕跡或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事,且方佑豪之檢驗報告已確認驗無海洛因或其他鴉片類毒品反應,復無證據足證其手臂上之針孔係注射毒品造成,如何認定 伊有 販賣海洛因予方佑豪?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新事證」作任何解釋,即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
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如上,並增列第3項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104年2月4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亦即「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即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即無許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㈡認定方佑豪於100年6月5日19時許
詢問 陳忠楙 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後,陳忠楙即至系爭租屋處向聲請人洽詢購毒事宜,迨聲請人應允後,陳忠楙即以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方佑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方佑豪。 嗣方佑豪 於同日19時50分許到場後,聲請人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系爭租屋處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忠楙及方佑豪,因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係依憑證人陳忠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佐以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按即聲請人所稱測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6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並分別說明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得為證據,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彭惠敏 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按即聲請人所稱檢驗方佑豪之檢驗報告)均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實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稽,而本院上揭裁定既非「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則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法律所許,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況且,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證人陳忠楙證述前後反覆不一,而未指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矛盾之處,且證人陳忠楙之歷次證述,除經聲請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外,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確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證人陳忠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前者未據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後者則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得為證據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法尚無不合,自難以此逕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鑑定機關對聲請人所作測謊鑑定在形式上確已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含受測人員應知事項是否均已受告知,施測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能力,施測儀器之功能是否均屬正常,施測環境是否良好適當等,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依卷附具結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於接受測謊鑑定前,即已告知施測人員其於24小時有服用「百優解、助眠、控制躁鬱症藥物」,及身體狀況為「遺傳性心肌梗塞,還好都有藥物控制」等旨,則施測人員於充分審酌上情後,因認聲請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適合測謊,而對聲請人施測,並依施測結果製作鑑定書,自非不得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僅以其心律不整,長期混用多種毒品,且因焦慮、憂鬱症等症狀而服用精神科藥物,逕謂上揭測謊鑑定書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無足採,當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負責相驗方佑
豪之檢察官於訊問時全未提及方佑豪屍體有無針孔痕跡或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事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須於取得證據之第一時間即對被告開示證據,且檢察官縱未於偵查中對被告開示證據,亦無礙於法院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
又方佑豪之血液經檢驗結果,雖確無海洛因或其他鴉片類毒品反應,但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聲請人徒憑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查證人陳忠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有與方佑豪在系爭租屋處一起施打海洛因等語,除與卷附現場勘察紀錄表記載「死者…左手肘發現疑似針孔」等旨(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外,亦與陳忠楙之測謊結果吻合,是聲請人稱無證據足證方佑豪手臂上之針孔係注射毒品造成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聲請人上揭所稱各項事實及證據,均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
⒊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聲請人雖另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惟此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究屬二事,自難以此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二之㈢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再審理由及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