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毅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其揭示。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毅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判決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上訴人上址住所經10日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上開住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6月29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另就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上址居所部分,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則係至109年6月15日止。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訴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