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守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守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守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6,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多數意見、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前述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8年8月25日下午
8時2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3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83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但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既然沒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據前述見解,即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案件,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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