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楊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楊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許楊裕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街某撞球場搭載友人吳○○(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許楊裕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大同一路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貿然闖越紅燈,並以超越該處速限之時速80至90公里行駛,適 黃傳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羅筱旻 ,沿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之指示通過上開路口,當場遭許楊裕駕車高速撞擊,致黃傳良受有瀰漫性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腹腔積血及語言能力喪失(起訴書另載有呼吸器依賴之狀態,此部分已經康復)之重傷害,羅筱旻則因車禍撞擊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小腿骨折導致顱底骨折、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許楊裕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起訴書誤載為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良之姊 黃筱芸 、羅筱旻之母 彭智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楊裕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告訴人彭智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害人黃傳良家屬 黃清芳 、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6頁、第72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三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0、822-HQV車籍資訊查詢結果、身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6月4日函暨附件相驗照片十二張、相驗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傳良)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4日暨附件黃傳良之病歷資料光碟、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傳良)影本五紙、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4頁,他字卷第1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監護宣告卷影本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黃傳良於案發時間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腹腔積血等傷勢,於翌日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其家人不得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7日對黃傳良進行精神鑑定(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就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略以:「黃傳良口語表達未回復,複雜性問題皆無法作答;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監護宣告卷影本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參以黃筱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目前黃傳良講話還是不清楚,他一激動就無法聽清楚他在說什麼,跟人溝通有問題,且腦部受損,醫生說腦部出血的部分沒有辦法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209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黃傳良確實因本次車禍導致腦部受有重創而影響其語言能力,致其語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然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確實遵守不悖,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貿然於市區道路上以高達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更因搶快闖紅燈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其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上開多項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並因此致黃傳良受有瀰漫性腦損傷、頸椎脊髓損傷、腹腔積血、語言能力喪失之重傷害,羅筱旻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右小腿骨折導致顱底骨折、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傳良之重傷害、羅筱旻之死亡結果間,顯均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及行為人本人之預見能力而言,與主觀上已預見之情形不同。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黃傳良重傷、羅筱旻死亡之結果,惟其於行車前飲酒,以致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及重傷之結果,依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屠宰業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其對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一事,亦有預見之能力(非已預見),且黃傳良、羅筱旻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重傷及死亡結果,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羅筱旻死亡之結果以及與被害人黃傳良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羅筱旻死亡及黃傳良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2項之罪並未修正,且本案被告亦無同條新增第3項之情,自無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條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四)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致羅筱旻死亡、黃傳良重傷,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字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未領有駕駛執照,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更違規超速,擅闖紅燈以致撞擊被害人二人,致羅筱旻受有嚴重傷勢不治死亡以及黃傳良受有重傷,被害人二人家屬頓失至親、悲痛不已,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與無照、超速、闖紅燈等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惡性本屬重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應嚴加責難外,其無駕駛執照、違規超速又擅闖紅燈之行為,雖因法律規定而無法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然被告同時具有多項違規,違法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此即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又其犯罪行為致羅筱旻死亡、黃傳良重傷,使一個完整家庭破碎,其二人之三名年幼子女失其所依,各自之原生家庭亦因此痛苦不堪,被告之犯行難謂輕微,且被告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和解、會先給付一百萬至兩百萬予被害人家屬云云,然本件於準備程度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民事庭排定於109年5月14日進行調解,當日被告及其家屬卻未到場,亦無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甚全未聯繫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及協商賠償事宜等情,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彭智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卻僅以一句「那天我遲到」作為答覆(見本院卷第84頁),且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才初次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考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為告訴人等所無法接受,原審未慮及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實屬過輕。檢察官據此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更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飲酒後,容任自己在受酒精催化影響之狀態下,仍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又明知自己歷經多次考照未果仍執意上路,復伴隨著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義務程度極高之駕車行為,其過失情節極重,終致被害人一死、一重傷,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其犯行致生之危害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事後坦承之態度(惟本案經路邊監視器已清楚錄得事發經過畫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14日桃檢東信108偵23337字第1089093098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8年度偵字第2333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