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德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德輝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貪圖小利而於賣場內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共價值新臺幣九十八元),且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被告鄭德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11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0巷60號1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莊敬分公司」所經營之「 美廉社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珍珠薏仁露1瓶、中祥蔬菜餅乾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隨即分別將之藏入長褲之左右側口袋內,離去時,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美廉社賣場員工 鄭為仁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1紙、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柏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