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4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8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6千元確定在案,並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為手提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 楊月鳳 立據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被告潘素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55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5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徒手竊取楊月鳳所有置於攤位上販售之桃紅色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楊月鳳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素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月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案之桃紅色手提包1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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