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壽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0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局報告被告趙壽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結,其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嗣被告經警發覺於觀察、勒戒前之105年3月15日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惟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被告自承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警初步檢測結果亦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相關檢測照片4張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