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776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竊及刑法第305條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有自製獵槍1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明白揭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等情形者,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除罪化,則相關之獵槍、魚槍,即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永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恐嚇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 歐蒙 、 劉育睿 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故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三)本案扣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4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400844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雖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被告為原住民,其持槍行為因而非刑罰處罰範疇,是該扣案長槍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得依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扣案長槍仍為被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有證人即被害人歐蒙、劉育睿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坦承該長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是該扣案土製長槍1枝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扣案長槍1枝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