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為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依法釋放出所,有該所102年11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釋放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署102年毒偵緝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正雄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6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卷第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