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威荃
張智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威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威荃、張智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詹威荃與張智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威荃僅因與告訴人 高億辰 有金錢糾紛,即與被告張智閎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共同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詹威荃、張智閎所為均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詹威荃、張智閎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詹威荃、張智閎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詹威荃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智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詹威荃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卷第15頁被告張智閎個人戶籍資料),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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