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妤
林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安妤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林克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安妤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真愛美容休閒中心」之負責人,與林克威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性交易費用以牟利。適有男客 葉百翔 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該店,由甲○○上前接待引導至該店2樓房間等候,再帶越南籍女服務生NGUYENTHITY進入該房間內,而媒介、容留NGUYENTHITY與葉百翔進行如上述之「全套」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2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房間內查獲葉O翔與NGUYENTHITY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徐安妤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安妤、林克威2人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㈡證人即男客葉O翔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5至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2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至8頁)。
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
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徐安妤、林克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徐安妤、林克威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徐安妤與林克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安妤、徐安妤2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且其等前於93、98年間,已有同種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徐安妤為該店負責人,主掌全店經營事務,本案依男客葉百翔所述,尚未給付消費費用,故被告2人尚未獲取利益,以及本案犯罪次數僅為
1次,被告徐安妤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中下學歷,智識較低,家境勉持,被告林克威自 陳國中 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為被告徐安妤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雖有扣得現金2,100元,但依葉O翔所陳,本案尚未支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可見該筆扣案之現金並非男客消費所給付之費用,另扣得之保險套14個,依被告所述,為女服務生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扣案物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