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鴻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何春先 」署名拾柒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春先」署名拾柒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鴻煒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宋鴻煒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下坡處電線桿旁,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何恭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宋鴻煒駕駛前開竊得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旁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詎宋鴻煒為脫免罪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以「何春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應訊,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55分之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內,接續在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簽「何春先」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共38枚(起訴書誤載為28枚),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回警員附卷據以製作移送卷宗。嗣宋鴻煒於101年2月1日晚上8時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下方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復接續偽簽「何春先」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共5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何春先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察覺有異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何恭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51頁),係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8文件上之「何春先」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何春先」之署名2枚│││湖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中│、指印2枚。│││「受詢問人」欄、「被訊問││││人」欄。││├──┼────────────┼──────────┤│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何春先」之署名3枚│││湖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中│、指印7枚。│││「受詢問人」欄、「簽名」││││欄、騎縫章處及「被訊問人││││」欄。││├──┼────────────┼──────────┤│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何春先」之署名1枚│││湖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枚。│││本人通知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何春先」之署名1枚│││湖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枚。│││親友通知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何春先」之署名1枚││││、指印1枚。│├──┼────────────┼──────────┤│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何春先」之署名6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指印12枚。│││表中「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所有人」欄及騎縫││││章處。││├──┼────────────┼──────────┤│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何春先」之署名1枚│││問筆錄中「受訊問人」欄。│。│├──┼────────────┼──────────┤│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何春先」之署名2枚│││制住居具結書中「被告」欄│、指印2枚。│││及「具結人即被告」欄。││├──┴────────────┴──────────┤│總計:署押43枚(含署名17枚、指印2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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