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集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刑之宣告、執行後(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能確實反省悔悟,於出獄後勿再與毒品有任何接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