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曾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8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即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利率按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6.03%),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8年7月8日,自108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尚欠504,951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援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