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立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而持酒瓶傷害他人身體,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事後未積極展現誠意,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