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家鎮」後加「於民國77年12月15日,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褫奪公權6年8月,經入監服刑後,於83年2月8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殺人未遂案件,假釋遭撤銷,於8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刪除第1行「民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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