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信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浩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洪明諒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應 邱志銘 (所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之邀處理先前邱志銘與 黃品碩 間之細故,而由乙○○先託不知情之友人 邱湘庭 邀約黃品碩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見面,然黃品碩因故未能赴約,遂委其胞弟 黃柏盛 前往。嗣於同年月30日2時前某時,邱志銘、洪明諒、乙○○(下稱乙○○等3人)先行抵達本案旅館並躲藏於房內廁所,待黃柏盛與其女友 張婷茹 於同日凌晨
2時許進房後,乙○○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廁所內衝出並以持刀威脅、人勢包圍、以束帶綑綁雙手之方式不讓黃柏盛離去,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行動自由。期間因同行之張婷茹欲上前阻止,邱志銘見狀遂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張婷茹,致張婷茹碰撞屋內床頭櫃而受有右邊肋骨斷裂及氣胸之傷害。其後乙○○將張婷茹帶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邱志銘、洪明諒則將黃柏盛押至新北市內某處工寮,續以此方式限制黃柏盛之行動自由,待邱志銘、洪明諒確認黃品碩依約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景祥開發有限公司後,方將黃柏盛載回景祥公司並任其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見本院訴字卷㈢第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32985卷〈下稱偵A卷〉㈠第17
5至177反面、180至182反面頁、他卷第102至10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銘、洪明諒、證人黃品碩、邱湘庭、張婷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A卷㈡第183至189頁、偵24117卷〈下稱偵B卷〉㈡第170至17
3頁、偵A卷㈡第1至7、22至24、171反面至172反面頁、偵A卷第154至160頁、他卷第109反面至110頁、偵B卷㈠第129反面至130反面、157至159頁、偵A卷㈠第18
8至189反面、192至194頁、他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文並非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志銘、洪明諒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邱志銘之邀集,前
往處理邱志銘與黃品碩間之糾紛,而未能以適當合法方式解決衝突,竟共同以侵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損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在公賣局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位由其扶養,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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