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怡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1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6號、第2188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
事實
一、劉欣怡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美琪 」、「張 智傑 」及前來收款之「外務」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美琪」詐騙集團),以取得提領金額之4%為代價,由劉欣怡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匯入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409,09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99,987元)後,劉欣怡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張智 傑」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709,000元(即分次提領中小企銀帳戶2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40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000元,其中就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並將提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分得之15,000元報酬,再在桃園市○○區○○○路○○號交予「 張智傑 」指示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及依「張智傑」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張智傑」。
二、案經張○瑜、蔡○樂、王○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凰訴由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欣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第236至237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是找工作被騙,對方表示投資比特幣,投資完的獲利由被告領出來,本來約好的佣金是4%,但實際上只拿到2%,被告並無前揭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目前求職工作已可能像被告所述用LINE聯絡,再去公司報到,並無不合。㈡且由被告與「美琪」、「張智傑」對話,「美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還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明,被告也應要求提出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資料,甚至在與「張智傑」對話中還詢問可否請假,有無午休時間,且以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張智傑」還允諾被告正職請假時可以補貼被告請假損失的薪水,可見被告確實是要應徵兼職工作,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集團犯罪之未必故意。㈢因事發突然,被告並無時間檢視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㈣縱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在臉書上尋找「家庭代工」,對方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及「張智傑」與被告聯繫,以取得提領金額之4%為代價,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美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美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匯入中小企銀帳戶2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409,09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99,987元)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709,000元(即分次提領中小企銀帳戶20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40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000元,其中就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並將提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分得之15,000元報酬,再在桃園市○○區○○○路○○號交予「張智傑」,及依「張智傑」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張智傑」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瑜、蔡○樂、王○璇、洪○凰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 (警一卷第23至32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張○瑜之兆豐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4張(警一卷第47至49頁)、張○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至55頁)、附表一編號2蔡○樂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1份(警一卷第67至69頁)、附表一編號2蔡○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7至63頁)、附表一編號3王○璇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65頁)、附表一編號4洪○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警二第21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21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4月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25874號函文及所附110年1月4日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營清字第11000061151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存款業務資料明細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965號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案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偵三卷第83至91頁、偵四卷第5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美琪」、「張智傑」間通聯紀錄對話1份(偵三卷第63至82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以
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乙節,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7日及110年1月30日警詢供稱: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在臉書上找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暱稱為「美琪」,工作內容為PLUS500幣托交易所(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讓資金匯入後再及時提領,議定以4%作為佣金,被告提供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加入「張智傑」的LINE,由「張智傑」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款項扣除佣金各4,000元、7,000元後將餘額交予「張智傑」指定之外務,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之款項則扣除佣金1,000、3,000元後依照「張智傑」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再轉知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四卷第7至13頁、警一卷第17至22頁、偵三卷第7至16頁);於110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對方說是投資比特幣獲利的錢,要求被告領出來,本來說可以獲得4%的報酬,但被告實際上只拿到2%,對方說剩下2%的報酬再結算等語(偵一卷第29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一開始在臉書上想應徵的是家庭代工,但實際加LINE之後,對方說投資比特幣,請被告去提款,被告沒想太多,提供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美琪」,並依照「張智傑」指示去領取款項,當初說好佣金是提領金額的4%,後來只拿到2%的佣金1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56至263頁)。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所應徵之「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此一「工作」之訊息來自於「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之臉書,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其真實身分及「任職」之公司名稱、負責人、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遑論知悉公司地址等具體聯絡方式,是其所「提供帳戶及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是被告應徵之工作、提供帳戶後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等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何況,被告所供只要提供自己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能獲得每提領款項4%的報酬,以被告本案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至晚間8時33分許短短8小時內,2次臨櫃及3次至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709,000元計算,即可獲得28,360元之佣金(實際取得15,000元),依照現今工作常情,此種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實非合理。以被告時年27歲,自承任職技術員,每日工時達10小時,月薪大約30,000元至50,000元,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為詐騙集團云云顯有可疑。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美琪」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
63至67頁),可見被告一開始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然而美琪提及的工作卻是「PLUS500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將兌換的錢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可以先扣除4%佣金,再把剩餘的錢交給交接的專員」此一天差地遠與「家庭代工」性質迥然有別之工作(偵三卷第63頁),何以不敢直接以實際內容刊登應徵廣告,而是遮遮掩掩地以家庭代工為名騙人加LINE,理應令人感覺可疑進而詢問。乃被告就此毫無異議,立刻表示要提供3個帳戶(偵三卷第63頁),且與「張智傑」對話過程中,只關心:「下午華南29,000還沒結算薪水。」、「請問昨天剩餘的佣金,何時會結算?」(偵三卷第77頁、第81頁)等情,亦可見被告實際上並不關心其帳戶究竟會被作何使用,所匯入後由其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有無涉及不法之可能,而僅聚焦於「可獲得提領款項4%之佣金」乙事。益見上開應徵工作過程、工作內容等實有違常之情,然被告因貪圖高額佣金,抱著試試看或許真能拿到錢的心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對上開帳戶提供後之使用、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漠不關心之情。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28日起與「張智傑」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偵三卷第69至82頁),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中午已經抵達華南銀行附近,要求先排華南銀行帳戶的單,「張智傑」卻表示中小企銀帳戶款項已經入帳,並叮嚀被告倘若銀行行員詢問領錢用途,就說是家裡裝修需要用到或是還款需要用到,等被告領完,隨即指示被告將錢交予「外務人員」,繼而指示被告至華南銀行分為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後隨即又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予「外務人員」,未久又要求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領完後,「張智傑」竟要求被告去便利超商或 萊爾富 購買高達125,000元之「GASH儲值卡」,並告知被告可跟店員表示自己玩遊戲所以需要用到「GASH」(偵三卷第72至81頁)。是從被告上開「工作過程」,係在中午直至晚上8時許之「工作」,且只要一有款項進入被告銀行帳戶,「張智傑」就十萬火急地催促被告趕快領出後儘速交付給「外務人員」,被告因此密集地於中午12時34分、下午2時30分與「外務人員」見面交付款項2次,甚至華南銀行還重複入帳,被告一度表示:「華南不是已經領了嗎?」(偵三卷第75頁),可見其亦感覺這種「無法確認何帳戶何時入帳」、「同一銀行何以分次入帳」、「錢一入帳要馬上提領交付他人」的狀況有異。遑論「張智傑」甚且要求被告將領出款項購買GASH儲值卡,此一顯與所稱「PLUS500幣托交易所」無關之舉,甚且金額高達125,000元之譜,暨「張智傑」還主動幫被告想好臨櫃提款及購買遊戲點數時如何找藉口應付行員及店員的詢問,是其提款過程、提款後交付款項等處理方式,亦處處顯露可疑之情。以被告前述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理應對此察覺有異並進而質疑,乃被告只關心全額佣金取得與否,而對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無不法、提領後交付款項等種種可疑部分隻字未提,毫不在意之情。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更是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竟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4%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交付,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徵工作」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美琪」詐騙集團,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乃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目前亦有以LINE求職並無不合
,且由被告詢問休假補薪,可見其認知為求職等語。然查被告自始應徵「家庭代工」卻變為毫不相關之「提供帳戶領款分佣」工作,顯有可疑已如前述,何況縱以LINE作為求職之聯絡方式,應徵時亦應詢問及確認公司名稱、地點等公司詳情並前往面試,豈會潦草地只以LINE簡單詢問即已「應徵完成」,顯見「美琪」根本不在乎應徵者為誰,只要願意做、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在在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曾提及請假提款會被公司扣薪水1,000元(偵三卷第69頁),其目的亦在要求「張智傑」除約定之酬金外,尚須負擔此部分損失,難謂其即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集團犯罪之未必故意,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親持提款卡等物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欣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996號、第21881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惟就罪數部分,本院認各次詐騙被害人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數罪。就此部分移送併辦,雖均為同一被告所為,然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洪○凰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張○瑜、 林書璇 及蔡○樂並不相同,且併辦部分乃係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非本案所匯款之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本應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然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而經本院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美琪」、「張智傑」及前來取款之「外務」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2至編號4各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審金訴卷第
77頁),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可得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提款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為圖賺取佣金,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美琪」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甚進而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轉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依照被告自述取得15,000元報酬,所餘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復已與張○瑜調解成立,及與蔡○樂、王○璇及洪○凰和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9至181頁、第201頁、第209至215頁),顯見被告確有賠償誠意,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4人,且被告業均依調解及和解內容給付張○瑜40,000元、蔡○樂150,000元、王○璇21,000元及洪○凰40,000元,迄今共計匯款251,000元等情,及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有賠償意願,暨其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是技術員,每月收入30,000至50,000元(本院卷一第26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以分工而出面提領款項之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4日,詐騙對象共計4人,共計被害人遭詐騙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709,084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調解、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中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9至181頁、第201頁、第209至215頁),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瑜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內容)。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㈧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業已陸續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251,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0+21,000+40,000=251,000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15,0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基於前揭犯罪之未必故意,自109年12月21日與詐騙犯罪組織接觸,於109年12月22日參與上述詐騙犯罪組織,110年1月4日出面提領款項,至110年1月7日後詐騙犯罪組織成員即不再回覆(見偵三卷第63至82頁LINE訊息對話),參與時間未及1個月,時間非長,期間依照「美琪」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獲得報酬15,000元,且犯後固然否犯行,然尚有賠償意願,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迄今復已實際返還共計251,000元,顯現相當之誠意,足見其社會危險性非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方式│刑│││││戶│││├──┼────┼──────────────┼────────┼───────────┼───────────┤│1│張○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下│於110年1月4日上│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劉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起││午6時起,撥打電話向張○瑜佯│午11時49分至中午│28分,在台灣中小企銀大│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訴書││稱為 廖健雄 ,欲向張○瑜借款云│12時間,陸續匯款│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年肆月。││附表││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50,000元、50,000│200,000元│││編號││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元、50,000元、││││1)││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劉欣怡於右│50,000元至中小企││││││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銀帳戶││││││領各該金額,並扣除佣金4,000│││││││元後,至「張智傑」指定之桃園│││││││市○○區○○○路○○號,將餘額│││││││交予前來收款之「外務」成年男│││││││子。││││├──┼────┼──────────────┼────────┼───────────┼───────────┤│2│蔡○樂│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下│於110年1月4日下│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13│劉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起││午7時21分起,撥打電話向 蔡必 │午1時36分,匯款│分、15分,在華南銀行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訴書││樂佯稱為其外甥 俞大成 ,欲向蔡│380,000元至華南│漯分行臨櫃及在自動櫃員│年陸月。││附表││ 必樂 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銀行帳戶│機分別提領現金350,000│││編號││術,使蔡○樂陷於錯誤,委由配││元、30,000元│││3及││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臺灣││旋經劉欣怡於右列「提領方式」│││││桃園││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地方││扣除佣金7,000元後,至「張智│││││檢察││傑」指定之桃園市○○區○○○│││││署移││路00號,將餘額交予前來收款之│││││送併││「外務」成年男子。│││││辦)││││││├──┼────┼──────────────┼────────┼───────────┼───────────┤│3│王○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於110年1月4日下│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1│劉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起││午3時55分起,撥打電話向王○│午4時32分至39分│分,在中壢SOGO百貨自動│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訴書││璇佯稱其為店家「露營樂」,誤│間,陸續匯款│櫃員機提領現金29,000元│年貳月。││附表││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解除云云,以│12,998元、16,099││││編號││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璇陷於│元至華南銀行帳戶││││2及││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臺灣││列帳戶,旋經劉欣怡於右列「提│││││桃園││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地方││金額,並扣除佣金1,000元後,│││││檢察││餘額依照「張智傑」指示購買│││││署移││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轉│││││送併││知「張智傑」。│││││辦)││││││├──┼────┼──────────────┼────────┼───────────┼───────────┤│4│洪○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於110年1月4日晚│於110年1月4日晚間8時33│劉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追││午6時44分起,撥打電話向洪○│間7時58分,匯款│分,在萊爾富超商桃縣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加起││凰佯稱其為YAHOO奇摩超級商城│99,987元至國泰世│音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年參月。││訴書││之客服人員,因網路遭入侵,前│華銀行帳戶│領現金100,000元。│││及臺││所訂購之奶粉遭設定為訂購20次│││││灣高││,需操作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雄地││用詐術,使洪○凰陷於錯誤,於│││││方檢││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洪○│││││察署││凰尚匯款99,898元至被告以外之│││││移送││人之帳戶內,共計受騙199,885│││││併辦││元),旋經劉欣怡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扣除佣金3,000元後,餘額│││││││依照「張智傑」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轉知「張│││││││智傑」。││││└──┴────┴──────────────┴────────┴───────────┴───────────┘附表二(110年度 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8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被告願給付張○瑜新臺幣8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瑜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40,000元,於110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40,000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
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惟最末期為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