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告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與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分別簽訂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2件(契約編號HJ00007L104P1、HJ00007L104P2E,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契約內湖院區部分」及「系爭契約汀洲院區部分」,統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2年1月1日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整編成國防採購室,承繼原採購中心之業務。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之人力勞務外包工作事宜,合約期間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首頁註4均約定本案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可知被告應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價付款。另由系爭契約附表二之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亦可知系爭契約所預估之請款人力均指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出勤人力,並未包含星期六、日及休假日之出勤人力。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分別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26,600元。故原告於訂約後,無論是星期一至五,或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均依約派足人力,並經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按月核定實際出工數量,合計應給付內湖院區報酬13,553,100元,汀洲院區報酬4,224,129元,但汀洲院區主管屢次以勤務人員於星期六、日點名未到,藉故扣除原應給付之報酬合計637,155元,故應給付汀洲院區報酬合計4,881,284元。惟被告採購單位每月卻僅就星期一至星期五預估出勤人力給付報酬,並未給付星期六、日及休假日之薪資,即未以實際出勤人力數計價付款,僅各支付92,796,000元、19,791,715元,形同每月實際上僅給付22日(以每月30日計算,扣除星期六、日)之薪資。是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底止,被告每月均短少給付原告報酬,總計內湖院區短少報酬合計11,985,600元,汀洲院區短少報酬合計4,881,284元,合計18,434,384元。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契約附件一附加條款第參條第3項約定「人員休假代
班含特別休假」,及系爭契約附表二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方式之預估請款人力,可知系爭契約所謂休假及特別銷假,顯未包含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在內。且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要求原告支付白天勤務人員薪資不得低於20,000元,小夜班、大夜班不得低於21,000元,已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另系爭契約單價26,600元、26,400元又需包括勤務人員薪資、保險、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之提撥、服裝、原告管銷費用及稅捐,如以前述勞基法之工資聘用勞工,將無法達到勞基法要求之最低工資18,780元及最高工時兩週84小時之標準,莫非寄望原告剝削勞力以符合要求,豈不是政府帶頭打壓人民薪資,故應依原告計算方式給付報酬。況系爭契約採購上限內湖院區為153,600,000元,汀洲院區為46,800,000元,但系爭契約期滿時,被告僅各支付報酬92,796,000元、19,791,715元,與契約上限金額差距甚大,足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給付應給付之報酬。
⒉原告提出之內湖及汀洲院區完工報告書確為取得ISO認證之
用,惟其中實際出勤人數皆為真實,被告人員亦在完工報告書上蓋戳章確認,代表被告亦同意其上所載之內容均屬實,被告應依完工報告書付款。縱認完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但證人即內湖院區與汀洲院區之駐場主管 黃麗賢黃嘉天 均證稱原告提供之人力於星期六、日亦有出勤,則被告除應給付全勤人員全月薪資外,應另以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算給付報酬。至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以下簡稱「會驗報告單」)係原告受會驗人員壓力下用印,蓋依原告提出之計畫清單可知原告受有660,000元及2,3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壓力,如原告未如期完工用印確認金額,無法取得當其履約部分報酬,無法支付勞工薪資,受有經濟上壓力而不得不用印,並非原告不爭執報酬計算方式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附表二內湖院區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預
估請款人力為141人,依附件一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每人每月26,400元。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本契約單價至少應包括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配合被告代理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值勤作業)、保險(含勞保、健保、雇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提撥、服裝、原告管銷費用及稅捐等,人員請休假時,原告應依當月每日配置補足需求人員。第肆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每月提供本契約勤務中心員工每日簽到證明冊、派駐各單位人員簽到冊、每日工作日誌內(需登載派件案件數據資料)及每月派工案件統計表乙份,於次月5至10日內送交被告代理人書面審核無誤後,辦理結報付款事宜。另依系爭契約附表二汀洲院區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預估請款人力為60人,附件二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每人每月26,600元,其餘與附件一契約內容相同。而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投標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其投標之每月契約單價必須包括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配合被告代理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值勤作業)、保險(含勞保、健保、雇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提撥、服裝、原告管銷費用及稅捐等金額,亦即原告業已仔細精算其將來得標履約後所必須負擔之相關人事成本,始進而決定投標之契約單價。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以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價給付報酬,惟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約定,被告給付每月契約單價已包含人員休假代班之金額,原告所謂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出勤之人力,事實上即所謂人員休假代班所生之人力,而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之約定,早已包含在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金額中,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給付薪資。系爭契約於履約、報結及付款過程中,被告之代理人即三軍總醫院均已按月如數依原告請款之人力數付款予原告受領無誤,從無任何保留之聲明或主張,原告領款完竣後突再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契約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係按月給付契約單價,原告主張之實際出勤人力數,是否每月扣除法定例假外,均有出勤提供勞務,或僅係部分工時人員,甚或短期臨時工等,均未見原告為具體之舉證。如有屬於部分工時或臨時供之勞工,純屬原告派遣人力於法定例、休假未出勤提供勞務時之代班人力,則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約定,被告給付每月契約單價時,已包含人員休假含代班之金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派遣之三軍總醫院內湖及汀洲院區之員工,上下班必須辦理簽到退,原告每月提供人力結報結算明細向三軍總醫院辦理請款,由三軍總醫院辦理驗收,依據原告每月提供之人力結算結報明細請款資料辦理付款,並按月製作會驗結果報告單,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並經原告同意用印。是被告於履約期間從無短付契約款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報酬,顯然無據。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以完工報告書所載之出勤人力數請款,完工報告書上雖蓋有三軍總醫院總務室之圓戳章,但當時係因原告分別派駐內湖及汀洲院區之駐場主管黃嘉天、黃麗賢告知三軍總醫院院方人員鐘永錦及 李宏道 ,欲將完工報告書作為申請ISO認證資料之用,三軍總醫院不疑有他,乃以對外收發文件之圓戳章蓋用協助原告取得ISO認證,此有證人黃嘉天、黃麗賢之證詞可以證明。兩造用以計價之每月出勤人力數及金額,均係如被告提出之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又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並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計算之金額及實際出勤人力數,故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報酬,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2月21日與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分別簽訂國防部
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2份(契約編號分別為HJ00007L104P1、HJ00007L104P2E,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勤務勞務外包事宜,並均約定契約時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此有系爭契約2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52頁)。
㈡被告代理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就系爭契約已
各依會驗結果報告單付款92,176,800元及19,801,246元,此有該會驗報告單各2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63頁)。
㈢原告曾提出三總內湖完工報告書及三總汀洲完工報告書,交
由被告代理人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分別蓋用圓戳章,此有該完工報告書各2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8頁、第179至202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之勤務勞務外包報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底止,每月均短少
給付原告報酬,總計內湖院區短少報酬合計11,985,600元,汀洲院區短少報酬合計4,881,284元,合計18,434,384元等語。然原告除提出起訴狀附表1、2及103年7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附件2、3為證外,並未具體說明其短少之金額如何計算,且兩次附表金額略有出入,則其主張短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有不明。
㈡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之約
定,及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中所謂休假及特別休假,顯未包含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在內,且系爭契約附表二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方式之預估請款人力,均僅指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出勤人力,並未包含星期六、日之出勤人力,故被告除應給付出勤人員全月薪資之外,另應以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價等語。然按系爭契約內湖院區部分第參條契約價金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每人每月新臺幣26,400元整。第3項約定:「為保障勤務工作人員基本權益,並防止人員流動率過高,影響甲方(即被告)代理人基本醫療品質要求,乙方(即原告)支付(白天)勤務人員(116名)每月新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000元。(小夜、大夜班)勤務人員(81名)每月新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1,000元。現場主管(1名)每月薪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31,000元。
領班(2名)每月薪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6,000元。本案契約單價至少應包括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配合甲方代理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值勤作業)、保險(含勞保、健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之提撥、服裝、乙方管銷費用及稅捐等。人員請(休)假時,乙方應依當月每日人員配置補足需求人員(不另計費用)」。另系爭契約汀洲院區部分第參條契約價金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每人每月新臺幣26,600元整。第3項約定:「為保障勤務工作人員基本權益,並防止人員流動率過高,影響甲方(即被告)代理人基本醫療品質要求,乙方(即原告)支付(白天)勤務人員(30名)每月新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000元。(小夜、大夜班)勤務人員(29名)每月新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1,000元。領班(1名)每月薪資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6,000元。本案契約單價至少應包括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配合甲方代理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值勤作業)、保險(含勞保、健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之提撥、服裝、乙方管銷費用及稅捐等。人員請(休)假時,乙方應依當月每日人員配置補足需求人員(不另計費用)」,此有系爭契約內湖及汀洲院區部分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9頁)。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給付之報酬已包含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且應配合系爭契約內被告代理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之值勤作業。
㈢再者,被告提出內湖及汀洲院區102年2月勤務報結名冊勤務
中心簽到證明為例,證明被告確實依照原告提出之人力報結結算明細表計價,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湖院區102年2月簽到冊、汀洲院區102年2月簽到冊、內湖院區100年7月至102年6月勤務結報明細及汀洲院區100年7月至102年6月實際請款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112頁、第113至136頁、第137至148頁、第149至160頁)。被告並因此製作會驗結果報告單結算金額付款予原告,此有內湖及汀洲院區會驗結果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39頁、第240至263頁)。而原告所憑付款之內湖102年2月勤務報結名冊勤務中心簽到證明內,亦包含系爭契約附表二「內湖院區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此與會驗結果報告單核均與系爭契約所附之附表二及招標單附件二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79頁、第99頁背面、第150頁),確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作為被告計價付款之依據。而系爭契約附表二「內湖院區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及「汀洲院區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之例示,已將星期一至五、星期六、日人力配置方式予以舉例,可見系爭契約確實已將星期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人員配置算入,並非僅計算星期一至星期五而已。又證人黃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依照實際出勤人數請款,我就是把現場的簽到簿彙整,之後就送到三總醫院的總務室,然後等報結,審核後三總醫院會直接匯款給原告」、「我們是按照人力配置圖去配置人力」、「人力配置圖的算法是跟出勤人數相同」、「就是按照一到五及六日的分別填載出勤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另證人黃嘉天則證稱:「一天一個點要有多少人進去有規定,休假的話就需要有人進去代班,當時一天規定就是32個人進去服勤,六日不算。我就是管理這些勤務人員,他們上班時需要簽到,我會把簽到簿彙整給業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駐點人員當時確實係依照人力預估配置方式配置人力,再按簽到簿實際出勤人力數製作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依據原告陳報實際出勤人力數製作會驗結果報告單後結算付款。且會驗結果報告單上亦有原告印文,此有上開會驗結果報告單可證,堪信兩造就此付款結算方式並無異見,亦以此方式結算近兩年。雖原告主張會驗結果報告單係出於經濟壓力不得不同意蓋章等語。然請款計價方式為系爭契約最重要之點,如原告爭執被告計價方式,縱迫於經濟壓力不得不同意,衡情至少應於請款當時向被告說明其所認為之計價方式,尚不得以經濟壓力為由,均未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曾於請款時就計價方式予以爭執之證明,嗣於兩造結算之後再為爭執,恐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表二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方式之預估請款人力,均僅指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出勤人力,並未包含星期六、日之出勤人力,故被告除應給付出勤人員全月薪資之外,另應給付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實際出勤人力數計算之報酬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應以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之完工報告書結算被告
應給付之報酬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說明兩造有以完工報告書結算報酬為約定之依據。另證人黃嘉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完工報告書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用簽到簿彙整請款,不是此完工報告書」、「他們說是要申請ISO認證用的」、「我沒有確認過上面的人數是否真正,原告就是叫我拿這份完工報告書給被告蓋章,是我交給被告蓋章的」、「因為他們一次拿給我一大疊,說要申請ISO認證用的,所以我收到之後就整份交給被告,內容沒有核對過」、「我先跟我們業管 鍾永錦 說這是申請ISO認證用的,業管就請我們去找楊小姐蓋章」、「我是有跟被告說要申請ISO認證」、「業管是叫我拿給楊小姐蓋章,業管沒有核對這個出勤人數是否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另證人黃麗賢亦證稱:「大約在履約1年後,原告要申請ISO認證,他們就請我拿這份完工報告書給總務室蓋章」、「原告的 廖桂丹 處長給我的」、「我們是按照人力配置圖去配置人力,這份完工報告書上面的出勤人數是原告算的,我沒有去核對」、「蓋章的部分是我蓋的,簽名的部分不是我本人簽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因為原告的算法跟被告不同,因為被告是依照人力配置圖去配置的,原告是以員工一個月月休4天的算法去計算的」、「我是交給當時的李宏道主任,他是總務室主任」、「他沒有核對,因為他看一下就蓋章了,他有問我為何要蓋這個,我說因為原告要申請ISO認證」、「因為當時留空白給我填的時候,我跟處長說我是按照人力配置表去填,我不會用處長的方式去算,我請處長自己去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可見原告提出之完工報告書係系爭契約履約後,原告為申請ISO認證而製作,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及實際出勤人數登載,實不得作為系爭契約請款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每月僅以星期一至星期五預估出勤人力給付薪資,並未給付星期六、日及休假日之薪資,即未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價付款,形同每月實際上僅給付22日,致與原告實際出勤人數不符,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最低工資每人每月18,780元及最高工時兩週84小時之標準,莫非寄望原告剝削勞力以符合要求,豈不是政府帶頭打壓人民薪資等語。惟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衡情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略知契約內容,且於締約當時,亦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履約、計價及付款方式,方為簽約,尤其對於本案契約單價至少應包括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配合被告代理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值勤作業、保險(含勞保、健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之提撥、服裝、乙方管銷費用及稅捐等部分,應知之甚詳。而原告自願參與投標,理應於投標前精算成本及報酬,方會參與投標,而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約定,被告給付每月契約單價時,已包含人員休假含代班之金額,原告既然已經得標,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3項已約定為保障勤務工作人員基本權益,並防止人員流動率過高,要求原告支付薪資均不得低於20,000元至31,000元不等,且人員均為排班值勤,原告主張之實際出勤人力數,是否是每人每日均出勤,或僅係部分工時人員,甚或短期臨時工等,原告並未再具體說明,並非必然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最低工資每人每月18,780元及最高工時兩週84小時之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報酬,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報酬,尚乏依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85,600元、4,708,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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