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李志震 被告 高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怡華(越南籍,原名 高氏杏 ,
CAOTHIHANH,已於民國95年1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0年8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一女李湘芹,詎被告竟於99年8月7日攜兩造之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9年8月7日出境離臺,之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2730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99年8月7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逾6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