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李奕妘 」應更正為「 林奕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3號偵查卷第2頁),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李奕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融與李奕妘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李奕妘之同意,以手機拍攝李奕妘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照片1張存檔(所涉竊攝照片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雙方情糾紛,李奕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2時9分許,在其臺東縣○○市○○街○○○號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裸露胸部之照片,並恫稱「我會讓很多人認識你,我手機好像有你的照片」等語,以此加害李奕妘名譽之通知,使李奕妘陷於上揭照片將被散布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奕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李奕融及告訴人李奕妘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刪除照片後便不追究,被告亦當庭表示已刪除照片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