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5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5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3
9元,其中151,845元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百分之1.5加新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5年10月3日止,尚餘170,555元,其中151,845元另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