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7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之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1年9月7日到期,分期按月於
每月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7%採機動利率計息,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32,493元至95年
9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催不理,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11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
267,50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通知書暨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暨申請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