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雞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被告照片3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莊美娟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香菸2包、雞蛋2顆及食材,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
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告莊美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店內香煙2包及雞蛋2顆得手;②又於同年月29日7時5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食材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美娟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之│││述│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店家要伊去支援等││││語。│├──┼───────────┼────────────┤│2│被害人 吳霈恩 於警詢及偵│證明其店內財物遭竊之事實│││訊時之指訴│。│├──┼───────────┼────────────┤│3│新北市○○區○○街00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樓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