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信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於107年6月26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信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聲字1139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1年、9月,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一、二案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狀況不佳(另案於108年1月19日監獄拒收,而未入獄執行,詳卷)、查獲經過(涉嫌向他人買毒,經警跟監拍照後通知採尿及警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