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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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為警攔查時一度拒絕停車受檢逃逸,然嗣後已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自稱貧寒、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號被告蔡明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之幸福公園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嗣經警追緝至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125巷20號前予以攔停,並於翌(3)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