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進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更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卓進忠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卓進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忠於民國110年1月1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內,因酒醉與民眾發生糾紛。
員警 蘇柏丞 、 蔡宏駿 及 吳毓琪 等人據報到場後,隔離發生糾紛之雙方,並請卓進忠返回包廂內,詎其明知蘇柏丞、蔡宏駿及吳毓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非但不理上開勸諭,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蘇柏丞、蔡宏駿及吳毓琪並對吳毓琪辱罵「你很白目」,以上開強暴及公然侮辱方式,妨害蘇柏丞、蔡宏駿及吳毓琪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柏丞、蔡宏駿及吳毓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以秘錄器錄得之現場影像擷圖、現場對話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