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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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告於本院獨任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雲林縣西螺鎮購物後,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中圍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嘉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31至32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4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四犯),本院考量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是要求「在酒後不能駕車」,這樣的禁令,並不難達成,且最近新聞媒體常報導酒後肇事的不幸後果,行政機關也嚴加查緝,可認被告完全漠視禁令,視自己與他人的安全於無物,但斟酌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酒駕距離最近一次之前案,已有2年,且參酌本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尚非甚高,並未因酒後因而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現幫忙家人賣韭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與小孩同住,需扶養三名小孩,一名20歲(護校五年級)、一名18歲(大學一年級)、另一名14歲(國中二年級),目前仍須接送么子上下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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