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榆(原名郭淑娟)
郭志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立榆與郭志豪涉嫌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4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屬違禁物品,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
三、查扣得附表編號1、2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為被告二人共同遭查獲,而該等毒品已於本院97年度審緝訴字第83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98年2月23日確定)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範圍早已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大可直接執行該確定判決即可,自無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表*查獲時地均為96年8月28日晚間11時35分桃園市○○路○○○號前(愛買廣場)┌─┬─────┬────────────┬──────┐│編│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及卷頁│照片(卷頁)││號││)││├─┼─────┼────────────┼──────┤│1│海洛因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96年度偵字第││││因成分,合計淨重2.04公克│22161號卷第││││(空包裝重0.61公克),純度│51頁││││71.73%,純質淨重1.46公克│││││。(96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第82頁)││├─┼─────┼────────────┤││2│安非他命3│無檢驗報告,但從扣押物品││││包│目錄表可知毒品總毛重為│││││12.8公克。(96年度偵字第│││││22161號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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