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惠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惠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鍾惠祐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美玲陳佩瑩易涵邱意茹林意絜 及證人即被害人 許茹瑜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美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Fabrice」網頁截圖、告訴人陳佩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易涵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意茹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茹瑜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告訴人林意絜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Fabrice」網頁截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以幫助犯論擬。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任意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大額轉匯款項,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渠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縱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然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林美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彬」、「APB亞洲區塊交鏈交流平台)聯繫林美玲,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8日17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4萬元111年7月9日14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5萬元111年7月9日14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分許)5萬元111年7月13日13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15萬元111年7月13日15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分許)10萬元111年7月20日20時25分許24萬元2告訴人陳佩瑩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iChuan」、「 程子川 」、「APB亞洲區塊交鏈交流平台)聯繫陳佩瑩,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佩瑩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1日22時36分許1萬0300元111年7月23日21時32分許1萬元111年7月26日15時1分許4萬元3告訴人易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易涵,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易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2日20時37分許5萬元111年7月23日20時16分許5萬元111年7月23日20時17分許5萬元111年7月26日0時3分許3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0時4分許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23時27分許20萬元4告訴人邱意茹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Edward」、「VIP專線客服」、「APB亞洲區塊交鏈交流平台)聯繫邱意茹,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意茹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5日21時28分許1萬0200元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5萬元5被害人許茹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茹瑜,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茹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1萬元111年7月17日23時21分許1萬元111年7月17日23時22分許1萬元111年7月18日15時48分許4萬元111年7月20日22時10分許5萬元111年7月20日22時11分許2萬元111年7月26日12時32分許26萬2182元6告訴人林意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浩」、「APB亞洲區塊交鏈交流平台)聯繫林意絜,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意絜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13日1時35分許10萬元111年7月14日1時57分許39萬3000元111年7月18日22時16分許8萬元111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2萬元111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10萬元111年7月20日20時9分許13萬2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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