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允杰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 愷他 命(即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蔡○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告知而明知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蔡○穎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㈠甲○○於104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6日)
晚間8時許後某時,與蔡○穎相約在嘉義市○○路某處「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於蔡○穎騎機車抵達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黑色,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穎至嘉義市○○路某處,並由甲○○下車至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之愷 他命12包及以3合1咖啡包包裝之愷他命10包(該22 包愷 他命重量不詳,下稱本案愷他命)。甲○○取得本案愷他命後,旋搭載蔡○穎回「全家便利商店」,並將剛取得之本案愷他命22包交予蔡○穎清點無訛後,甲○○即搭載乘坐在該車駕駛座後座之蔡○穎,欲前往蔡○穎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2人於行駛途中,適少年楊○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與蔡○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聯繫,欲向蔡○穎購買愷他命,甲○○乃基於與蔡○穎共同販 賣愷 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駕車經過蔡○穎之 上開 住處後,於104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抵達雲林縣○○鄉土厝村「○○○KTV」(下稱「○○○KTV」)前,楊○豪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坐在蔡○穎身旁,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蔡○穎,蔡○穎旋將該1,000元轉交甲○○,甲○○則自先前置於副駕駛座下方,以黑色包包盛裝之本案愷他命22包中,取出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交予蔡○穎,蔡○穎再將該包愷他命交予楊○豪,甲○○與蔡○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楊○豪於 購得愷 他命下車後,甲○○便搭載蔡○穎回到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並將所餘之21包愷他命交予蔡○穎,蔡○穎將該21包愷他命置於其機車座墊下方而離去。
㈡甲○○於上開㈠所示時地交付本案愷他命予蔡○穎後,推由
蔡○穎於10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2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予 蔡和益 ,甲○○與蔡○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和益
1次。嗣蔡○穎於不詳時地,將該筆販賣愷他命所得2,000元交付予甲○○。
㈢甲○○於上開㈠所示時地交付本案愷他命予蔡○穎後,推由
蔡○穎於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園KTV」(下稱「○○園KTV」)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3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予 吳冠達 ,甲○○與蔡○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冠達
1次。嗣蔡○穎於不詳時地,將該筆販賣愷他命所得2,500元交付予甲○○。嗣因蔡○穎之母蔡○潓2度發覺蔡○穎持有毒品,為免蔡○穎一再觸法,乃於第2次發現蔡○穎持有毒品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蔡○穎、楊○豪、蔡○潓之警詢陳述,因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排除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2日晚間駕車搭載蔡○穎一同至「○○○KTV」前,惟矢口否認與蔡○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㈠我與蔡○穎是玩線上遊戲認識的,他大約於104年3、4月
間向我表示自己缺錢,然後向我索取販賣愷他命的藥頭的聯絡方式,我提供藥頭聯絡方式給他後,都是他自己跟藥頭聯繫,我再跟他一起去嘉義市○○路某處向藥頭拿愷他命,我總共幫蔡○穎付款2次。第1次是在104年6月2日下午5時至7時許,正確時間不記得,那次是蔡○穎與藥頭聯繫,我只是幫他付買愷他命的錢,大約7、8,000元,取得愷他命後,我就開車載蔡○穎回他的北港住處,途中有人打電話給他,我就在經過他的北港住處後前往「○○○KTV」前,楊○豪上車與蔡○穎交談後就下車,之後我載蔡○穎回嘉義市的路上,蔡○穎拿1,000元給我,我不知那是他販賣愷他命所得,也不知他與楊○豪約定進行愷他命交易,楊○豪與我素不相識未曾見面接觸,我沒有交付愷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第2次付款是在第1次付款後大約隔1星期,我這次大約付2,000多元,之後蔡○穎陸續還我5、6,000元,目前尚欠我3,600元。蔡○穎於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販賣給蔡和益、吳冠達之愷他命,並非我所提供,我僅有幫蔡○穎付購買愷他命、夾鏈袋及磅秤的錢,且我出資當時以為他購買愷他命要供自己施用,不知他實際上要將所購得之愷他命拿來販賣,我與蔡○穎並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楊○豪既證述於104年4月間已在臉書看到蔡○穎刊登販賣
愷他命之資訊,而蔡○穎亦供稱其係在104年5月26日後之
2個禮拜向我拿取愷他命再販賣予楊○豪等人,則蔡○穎於
104年6月2日販賣予楊○豪之愷他命,不可能從我這裡取得,我與蔡○穎並無共同販賣毒品。又蔡○穎就何時與我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何分配利潤、交付愷他命數量為何等節,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且楊○豪已明確證稱與其交易愷他命之人為蔡○穎,沒有見過我,當日我也沒有拿毒品給他或向他收錢,當難僅以我有在場就說我與蔡○穎共同販毒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至129頁):㈠被告於104年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電話),蔡○穎於104年5、6月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電話),楊○豪於104年5、6月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
㈡被告與蔡○穎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後某時,在「全
家便利商店」見面,2人見面後,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蔡○穎,於行經蔡○穎之雲林縣北港鎮住處前之某時許,因楊○豪以上開A電話致電蔡○穎之上開B電話,被告遂於經過蔡○穎上開住處後,與蔡○穎一同前往「○○○KTV」,楊○豪於被告駕車抵達「○○○KTV」後,即進入該車購買愷他命,楊○豪下車後,被告再將蔡○穎載回「全家便利商店」。
㈢被告於104年6月2日出資7、8,000元,在嘉義市○○路
某處,向手機簡訊販毒者購買愷他命22包,交給蔡○穎。㈣上開事實一㈠之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2日,本件卷內提到
104年5月26日之記載,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04年6月
2日。
三、上開被告與蔡○穎共同販賣愷他命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穎證述明確,並有蔡○穎B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截圖附卷可稽(他卷第39至40、83至93頁),詳述如下:
⒈證人蔡○穎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並無恩怨仇恨,
被告交付毒品2次給我,第1次是12包愷他命及10包三合一愷他命,第2次是8包紅色咖啡包及1包三合一給我。我於
104年6月2日前某日跟被告說我知道北港有人在施用愷他命,可不可以去北港幫被告賣愷他命,被告再分錢給我,被告說確定有人要買時再跟他聯絡,之後過約2個禮拜,我用LINE打給被告,說確定有人要買愷他命,後來我們就於104年6月2日約在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他在他的車上交付12包愷他命及10包三合一愷他命給我,這是被告第一次將愷他命交給我,他說我幫他賣1包愷他命,他要分給我200元,販毒所得我都全部交給他,但我尚未取得販毒應得金額,當日是楊○豪先打電話給我,我回電跟他約在○○鄉「○○○KTV」見面,當晚11時許,被告開車載我去「○○○KTV」,楊○豪就上被告的車,並將1,000元交給我,我當場轉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就當場轉交該包愷他命給楊○豪,楊○豪就下車了。於10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我在「○○○汽車旅館」內交付愷他命2包給蔡和益,他當場交付2,000元給我;於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我在「○○園KTV」前交付愷他命3包給吳冠達,他當場交付2,500元給我,我販賣給楊○豪、蔡和益、吳冠達之愷他命來源是被告第一次交付的愷他命,販毒所得我都全部交給被告,但我尚未取得販毒所應得之金額,被告第2次交付毒品給我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約在我販賣愷他命給楊○豪、蔡和益、吳冠達之後等語(他卷第48至51頁)。
⒉證人蔡○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4年間玩
遊戲認識的,於距離104年6月2日前1個多月,因為我在北港看到有人吃愷他命,也看過被告吃愷他命,我想賺一點錢,所以就跟被告講,且提議我可以幫他賣愷他命,被告就說賣1包愷他命分我200元,104年6月2日被告叫我去嘉義跟他拿愷他命,我騎車到嘉義仁愛路「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碰面,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某間「7-11超商」前,然後把我放在那邊,被告再開車去某處跟別人拿愷他命,拿到愷他命後再把我載回「全家便利商店」旁邊,這時被告才把愷他命交給我,至於是在被告車內或車外交給我,我不確定,愷他命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再放在1個黑色包包裡面,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有當場清點,一共是12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及10包三合一咖啡包(即本案愷他命),清點完畢後被告就將上開愷他命收回並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座椅正下方,被告可能怕我拿了愷他命之後跑掉,就開車載我要看我北港住處在哪裡,我那時坐在該車駕駛座的後方,我們到北港我才接到楊○豪的電話,知道他要買愷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在○○「○○○KTV」前等我,被告看過並確認我北港住處的位置後,就載我前往「○○○KTV」,抵達後楊○豪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他將1,000元交給我,我將該1,000元交給被告並與被告交談,被告就自副駕駛座底下將該只裝有本案愷他命之黑色包包拿出來交給我,我就從該包包內拿出1包愷他命交給楊○豪,該次交易完畢後,被告再將我載回上開嘉義仁愛路「全家便利商店」,並且把剩餘之愷他命連同黑色包包交給我,我將 該愷 他命放在我機車坐墊下,然後騎車回北港;之後我賣給蔡和益的2包愷他命及賣給吳冠達的3包愷他命都是這次被告交給我的本案愷他命,我有將賣愷他命給蔡和益、吳冠達所得之4,5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給我賣愷他命予楊○豪、蔡和益、吳冠達所應得之報酬。後來我賣愷他命的事被我母親蔡○潓發現,被發現當天,我媽開車載我去嘉義「全家便利商店」,把賣愷他命給楊○豪、蔡和益、吳冠達之後所剩餘之本案愷他命全部還給被告,那時我母親把車停在路旁,我走過去把剩餘之本案愷他命還給被告,我母親有答應要給被告5,000元,因為被告向我母親說他錢已經投資下去了,周轉不過來,我母親覺得是我的錯,所以要貼5,000元給被告,但該筆5,000元後來沒有給被告,因為我跟我母親說這個錢不用花,東西(即剩餘之本案愷他命)還給被告就好,這是在我第2次向被告拿毒品之前發生的事。我被我母親發現後隔1、2天,被告又在嘉義「全家便利商店」將毒品8包紅色咖啡包及1包三合一咖啡包拿給我(即第2次),因為我有向被告說會幫他賣完,但這次都還沒賣出去,就被我母親於104年6月18日發現,我母親就把這8包紅色咖啡包及1包三合一咖啡包交給警察,但我騙被告說這次的毒品有賣出去,被告就向我催討3,600元等語(原審卷1第255至324頁)。
⒊參以附件蔡○穎B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104年6月2日19
時11分許,蔡○穎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北港鎮;於當日20時03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已在嘉義市區;於當日23時30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又回到雲林縣北港鎮;於當日23時38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則為雲林縣○○鄉,當日先與被告通話
3次,再與購毒者楊○豪通話6次(第6次於6月3日0時30分許)一節,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按,足見此一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移動情形,確與蔡○穎前開證述其由雲林至嘉義與被告見面,一同購得毒品後,被告開車搭載其回北港住處探點,再搭載其至○○與楊○豪見面等情節相符。再者,觀諸被告傳送之LINE截圖所示,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傳送「你的一定說了三四次了我看3600我也不用想拿到了吧一個大人3600要三四個禮拜處理不出來我也只能笑笑的看阿姨您就專心忙吧不打擾了我無聊放假再找朋友去北港拜拜散散心順便去你家泡茶給你請一頓好了喔祝你生意順利○穎考試滿分」予蔡○穎之母親;且傳送「阿你媽到底把東西」、「放哪裡」、「為啥部還給我」予蔡○穎,於蔡○穎回覆「我不知道他怕我吃吧」後,又再傳送「阿給我啊」、「電話也不接給我拒接」、「不然你教他現在打給我」予蔡○穎,有上開LINE截圖可按(他卷第39至40頁),顯見證人蔡○穎前揭證稱其販賣毒品被母親發現並答應給被告錢一節,實有所據。查蔡○穎雖為同案共同正犯,然其為少年,且係自首、自白本件犯罪,據此即有3項減刑事由,以本件犯罪情狀而言,經2次減刑即可將最輕法定刑度降至2年以內,而求判緩刑,遑論蔡○穎已有3次減刑事由,是其當無為求第4項減刑事由而甘冒偽證罪責多次誣指被告之必要,況其上開所證關於重要之點,並無出入,復有通聯紀錄及LINE截圖可按,足徵證人蔡○穎上開證述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⒋至證人蔡○穎雖就販毒予楊○豪之日期有記憶不清之情事,
惟經原審及本院確認,楊○豪購得愷他命之日期確為104年
6月2日無誤,有蔡○穎B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他卷第83至93頁、原審卷2第218至228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日期及相關之質疑,即有誤會。又蔡○穎對於在被告車上係由何人保管愷他命、如何拿給楊○豪等節雖有記憶混淆,然查,毒品交易認定之重點在於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消逝,實難強求證人對於交易細節永遠清楚記憶,況毒品交易涉犯重罪,參與者多力求迅速隱蔽為之,豈有處處留心深刻記憶誰先交錢誰先拿貨之可能?被告業已自承當時有收取1千元,惟辯稱不知為販毒所得,衡諸常情,被告與蔡○穎倘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意圖,以此涉犯7年以上重罪之事,豈有不避人耳目之理?被告既與蔡○穎同車由嘉義至雲林北港,再轉至○○,其必定知悉楊○豪來電係為購買愷他命,倘無共同販賣一事,其何必駕車搭載蔡○穎至○○與楊○豪交易?又何以當場收取楊○豪1千元?又豈會令楊○豪上車拿取毒品?被告上開舉措,在在均屬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以車內空間之狹小,被告又有購毒管道,卻辯稱一無所知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尚難僅以蔡○穎所述稍有不一即遽認其證詞為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上開被告與蔡○穎共同販賣愷他命3次之事實,業經蔡○穎證述如上,核與證人楊○豪、蔡和益、吳冠達證述情節相符,詳述如下:
⒈證人楊○豪部分:
⑴於偵訊證稱:我與蔡○穎是朋友,但不認識被告,我大約於
104年6月2日晚上某時許用A電話打給蔡○穎,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嘉義,他當晚回北港後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來○○鄉「○○○KTV」找我,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交易的事,但他知道我是要向他買愷他命,當時是我先到「○○○KTV」門口等待,蔡○穎則於當晚11時許到達「○○○
KTV」,我看到1台黑色車子,該車向我閃燈,我就上去該車,被告與蔡○穎在車上,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蔡○穎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我坐在蔡○穎旁邊,我跟蔡○穎說要拿1,000元愷他命,同時將1,000元交給蔡○穎,蔡○穎跟被告口頭上沒有講到毒品交易的事,但蔡○穎當場有將我交給他的1,000元轉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愷他命給蔡○穎,蔡○穎再轉交給我,我拿到愷他命後就下車離開等語(他卷第46至4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蔡○穎是高中朋友,是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的,我不認識被告,蔡○穎是用FB問我有沒有朋友在吃愷他命,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他也有跟我說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至於為什麼會跟我講,我不知道;我之前沒有跟蔡○穎買過愷他命,於104年6月2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蔡○穎,他說他在嘉義找朋友,我就先到○○鄉「○○○
KTV」等他,之後有1台黑色的車對我閃燈,我就知道蔡○穎來了,他當時並未下車,我上車之後就直接坐在蔡○穎身旁,蔡○穎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我先拿1,000元給蔡○穎,蔡○穎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與蔡○穎講大概10秒鐘的話,音量很小,我沒聽到他們講什麼,之後蔡○穎就趴下從副駕駛座椅子底下拿出1個包包,再從該包包裡面拿出1包約2公克重、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交給我,因為我見被告與蔡○穎講完話後,蔡○穎就立刻去拿愷他命,所以就認為是被告叫蔡○穎去拿愷他命給我,我拿到愷他命後就離開;我這次向蔡○穎購買愷他命與蔡○穎用FB跟我說他有在賣愷他命的時間大約相距不到1個月等語(原審卷1第220至252頁)。
⑶查證人楊○豪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怨隙,其關於交易過程
所為證述,包含各人乘坐位置、愷他命放置處所、價金如何收取、愷他命由何人交付等重要細節,歷次所證一致,並與蔡○穎證詞大致相符,且楊○豪僅係購毒者,施用愷他命並無刑罰,其並無供出來源獲得寬典之需求,與被告、蔡○穎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特別迴護或誣陷被告、蔡○穎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
104年6月2日晚間在嘉義市取得本案愷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載蔡○穎至○○鄉「○○○KTV」,而蔡○穎賣給楊○豪之愷他命為其同日稍早向他人取得之本案愷他命其中1包等情(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7頁,原審卷1第31至33、97、101至103頁,原審卷2第41至42頁),核與蔡○穎、楊○豪前開所證相符,足見當時在被告車上確有為毒品交易之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無誤。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收取之1千元為蔡○穎販毒所得,亦無親自交付愷他命予楊○豪云云,然被告在車內收取1千元一節,業經楊○豪、蔡○穎證述明確,楊○豪亦係在車內取得愷他命,業如前述,此一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在被告車內為之,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當場收取交易金額全額1千元,並非僅拿取愷他命成本價格,亦無析分利潤予蔡○穎,顯見其所為與蔡○穎供稱被告拿走全部販毒所得後會分錢給我等情,乃屬相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販毒犯行,至為灼然。
⑷證人楊○豪雖於原審證述該愷他命為蔡○穎自行從副駕駛座
椅下取出,與其警偵訊所稱係由被告交付蔡○穎後轉交,有所不一,然查,楊○豪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年,於原審審理則已有1年,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逝,距離案發時間越近,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記憶越詳盡,證人偵查中數次為此證述,當時距離案發較近,且訊問環境單純不受干擾,應以偵訊所供較合事實。再者,倘若當時該包愷他命已由被告轉交蔡○穎管領支配,依其等之座次,該包愷他命應放置在距離蔡○穎較近之身旁座椅或駕駛座椅下,較為合理,豈有放置在距離蔡○穎最遠之副駕駛座椅下之理?以此對角線之放置地點,足徵蔡○穎當時尚未取得本案愷他命之支配權,是蔡○穎上開證述及楊○豪偵訊證述所購得之1包愷他命先由被告轉交蔡○穎再轉予楊○豪一情,合乎歷次證述及常情,堪以採信。況且,證人楊○豪於原審證稱被告與蔡○穎交談後蔡○穎再取出毒品,此一交談情節,亦為偵訊證述所無,證人是否因此混淆何人取出毒品,亦非無疑。綜上,足見楊○豪上車後係將1千元交給蔡○穎轉交被告,被告則將副駕駛座椅下之愷他命取出交由蔡○穎轉予楊○豪,至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蔡○穎販毒云云,難以憑採。
⒉證人蔡和益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蔡○穎,不認識被告,我用
臉書跟蔡○穎聯繫,於104年6月12日晚上11、12時許傳送臉書訊息給蔡○穎,問他在不在,他在104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回傳臉書訊息或打臉書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來北港鎮的○○○汽車旅館找我,他在當日上午某時許,在○○○汽車旅館車庫內交付2千元的愷他命給我,我當場交付2千元給他。我們當時在臉書沒有講到毒品交易的訊息,因為他之前有問過我要不要買愷他命,所以當天我問他在不在,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愷他命等語明確(他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蔡○穎證述出售2千元愷他命予蔡和益之情節相符,足見其等間確有此筆毒品交易無誤。
⒊證人吳冠達於偵訊證稱:我認識蔡○穎,不認識被告,我於
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鎮○○路○○園KTV門口以2,500元向蔡○穎購買愷他命3包,蔡○穎用臉書電話打給我臉書電話,時間我忘了,我接到他的電話當時就在○○園KTV,後來我跟他約凌晨2時許見面,我當場交付2,500元給他,他當場將愷他命3包交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蔡○穎證述出售2,500元愷他命3包予吳冠達之情節相符,足見其等間確有此筆毒品交易無誤。
⒋被告雖否認有與蔡和益、吳冠達接觸,辯稱此為蔡○穎個人
所為云云,然查,蔡○穎已將販賣愷他命予蔡和益、吳冠達之價金共4,500元均交予被告一節,前據證人蔡○穎證述甚詳,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蔡○穎向我借錢購買愷他命,之後有陸續還我大約5、6千元等語(警卷第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蔡○穎向我借1萬多元買愷他命等物,他於104年6月2日還我1千元,之後陸續還2、3次錢,目前還欠我3,600元等語(原審卷1第96、
104頁);復於原審審理陳稱:蔡○穎向我借1萬多元,第
1次還我1、2,000元,後面又有1次還我4、5,000元,目前尚欠我3,600元等語(原審卷2第48至49頁),以其上開所述蔡○穎「還款」之金額、次數、次序,顯均與蔡○穎所述販賣愷他命予楊○豪、蔡和益、吳冠達之次數、次序、金額大致相合,足徵被告所稱之「還款」,應係為蔡○穎販賣愷他命給楊○豪、蔡和益、吳冠達所得之款項,至為明確。本案若係被告單純借款予蔡○穎購毒,則關於蔡○穎如何販毒一節,被告應無必要過問,然被告搭載蔡○穎與楊○豪交易之過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借款;又如係單純借款,蔡○穎於販售毒品後,為謀自己利得,應僅交付該毒品之成本予被告即可,而無必要將所得全額交給被告,以蔡○穎交付販毒所得全額予被告之情狀以觀,此顯與共同販毒將所得由出資購毒者收取,嗣後再分配利潤之情況相合,足見蔡○穎證稱先將販毒所得給被告嗣後再分配利潤一情,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蔡○穎共同販毒3次無誤,其辯稱「還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依本案查獲經過比對前情,亦可證明被告與蔡○穎共同販毒,論述如下:
㈠證人蔡○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蔡○穎之母,於104年
6月19日交給警察的9包咖啡包,是第2次發現的,之前我在蔡○穎房間還有發現過1次,第1次發現的時候,東西是用牛皮紙袋包起來放在一個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有幾包,但我知道那個應該是愷他命,我立刻叫蔡○穎打電話給對方,要馬上把東西還給對方,我開車載蔡○穎到嘉義仁愛路「全家便利商店」,到那邊之後,蔡○穎叫我把車停旁邊,叫我不要看對方長相,但我有偷偷跟過去,有看到1個人影,是個男生,蔡○穎把東西還給他,因為那時是晚上,所以我看不清楚對方的長相,東西還對方之後,我以為沒事了,沒想到對方半夜又打電話給蔡○穎,我直接接電話,跟對方說不要再跟蔡○穎聯絡,如果我再抓到一次我就報警,對方說是蔡○穎跟他講說要賣的,他的錢全部投資在裡面,我想說是蔡○穎有錯在先,就跟對方說不然我退給他5千元,但後來我朋友說不能這樣處理,所以我就沒給對方錢,但對方還是一直傳簡訊來給我,所以第2次於6月18日發現9包咖啡包之後,我想說為了救蔡○穎,決定報警處理,並於6月19日將該9包咖啡包交給警察等語詳實(原審卷1第327至332頁)。
㈡蔡○潓於104年6月19日,將其於6月18日在蔡○穎處發現
之摻有第三級毒品8包紅色咖啡包及1包3合1咖啡包(共
9包)交予警察扣案,除由蔡○潓證述如前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22至23頁)。又互核證人蔡○穎、蔡○潓上開證述,其等就蔡○潓於發現上開9包咖啡包毒品前,就曾發現蔡○穎持有本案愷他命,並由蔡○潓開車搭載蔡○穎至嘉義市返還本案愷他命予被告,蔡○潓一度答應要給被告5千元補償,但後來未給,第2次發現之9包咖啡包毒品未出售即扣案等情,所證相符,查證人蔡○潓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夙怨,蔡○潓主動將其子蔡○穎所持9包咖啡包毒品提出予警察扣案,蔡○穎並自承販毒,偵查機關始循線查獲本案,蔡○潓此一作為之目的,係為解救其子蔡○穎,故首當其衝者即為蔡○穎必定因此遭販毒重罪相繩,倘非確有上情,蔡○潓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並使愛子入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蔡○穎至少有自首、自白、少年之3種減刑事由,業如前述,而供出毒品來源能否查獲共同正犯,仍須經偵審程序方能確定,衡情蔡○潓當無為誣指被告而先自陷其子於罪之可能,益見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參以被告亦於原審陳稱其除於104年6月2日為蔡○穎出資購買愷他命外,之後也有交付蔡○穎咖啡包毒品約8至10包左右等語(原審卷1第96至99頁,原審卷2第
37、43至45頁),足證蔡○穎確係自被告處取得2次毒品,
1次為104年6月2日取得本案愷他命,另1次則取得上開
9包咖啡包毒品,而販賣予蔡和益之2包愷他命及吳冠達之
3包愷他命,應係來自被告於104年6月2日所交付之本案愷他命,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拿取愷他命予蔡○穎並共同販賣之事實
,至為明確,否則蔡○潓豈有無故入其子於販毒重罪而報警之理,參以蔡○潓、蔡○穎之證詞與前開通聯記錄、LINE截圖、扣案毒品核屬相符,益徵被告有本案犯行無誤。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無可採信,敘述如下:㈠被告雖辯稱其與蔡○穎一同前往購毒云云,惟查,被告對於
如何購毒一節,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拿我手機簡訊裡的電話聯絡對方購買愷他命等語(聲羈卷第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拿我手機裡的簡訊給蔡○穎看對方的電話,再由蔡○穎打電話聯絡對方購買愷他命等語(原審卷1第94至95頁),所供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而蔡○穎通聯紀錄業已在卷可按,倘確有蔡○穎打電話購毒情事,被告何以不予指證供警追查?被告歷經2年偵審程序,均無為此舉,顯見其上開所供不實。況且販毒事涉重罪,販毒者為避免檢警冒充買方而遭查緝,當無可能販毒予一無所知之陌生人,被告亦稱其購買毒品時對方是透過認手機號碼的方式來確認買方不是警察等語(原審卷2第50至51頁),衡情應由持用C電話之被告出面購毒對方始會前往交易,是被告辯稱共同前往後對方將本案愷他命直接交給蔡○穎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應以蔡○穎上開所述購毒過程,較符合毒品交易之隱蔽性,而為可採。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以為蔡○穎要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
才會出錢幫他購買本案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蔡○穎跟我說要販賣愷他命賺錢,他沒有錢,所以向我借錢,叫我投資他等語(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供稱:我是借錢給蔡○穎,並給他藥頭的電話,他說要來北港販賣愷他命,我借他1萬元左右,他說要拿來買愷他命和咖啡包到北港賣給其他人,他說要賺錢,叫我投資他等詞(偵卷第8至9頁);再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借錢給蔡○穎,讓他去賺錢,跟我之前的筆錄講的一樣等語(聲羈卷第6至7頁),足證被告於104年6月2日出錢向藥頭購買本案愷他命時,確已知悉蔡○穎要販賣本案愷他命營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單純借錢給蔡○穎購毒云云,然查,被告所稱
「還款」一情,無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蔡○穎係於
104年玩遊戲認識,相識時日尚短,蔡○穎又為高中生,未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原審卷1第
29、35、93、99頁;原審卷2第30至31頁),足見其等關係非屬密切,蔡○穎當時資力不佳,亦無穩定收入來源,衡諸常情,被告是否可能同意單純借款,已非無疑。再者,販毒事涉重罪,蔡○穎若單純借款購毒販毒,無被告參與其中,顯可能徒留把柄予被告,如與被告共同為之,則其2人結合成利益共同體,對其等犯行不被揭發較有保障,益徵被告辯稱單純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信屬實。
㈣被告辯稱:因我多次向蔡○潓催討蔡○穎販賣愷他命後要還
給我的錢未果,就傳簡訊羞辱蔡○潓,蔡○潓才指使蔡○穎誣指我與蔡○穎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1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1第106至107頁,原審卷2第33至35頁),然查,依據蔡○潓上開LINE截圖所示(他卷第39頁),未見被告所稱之任何羞辱話語,被告此部分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㈤辯護人另辯以「依據楊○豪於原審105年6月1日審理時之
證述及蔡○穎於104年6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豪既已證述其於104年4月間已先在臉書上知道蔡○穎有販賣愷他命,而蔡○穎亦於上開警詢自承其係於104年5月26日後之2個禮拜,方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再販賣予楊○豪、蔡和益與吳冠達等人,是蔡○穎於104年4月份在臉書上已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則蔡○穎販賣予楊○豪之愷他命,不可能係從被告處取得,被告自無與蔡○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第25頁)。
然查,證人楊○豪於原審審理係證稱:我於104年6月2日(誤植為5月26日)向蔡○穎購買愷他命前不到1個月之某日,因蔡○穎用臉書問我有無朋友在施用愷他命,我就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於向蔡○穎購買愷他命之日往前推1個多月前之某日,有在臉書上看到蔡○穎說他有在賣愷他命等語(原審卷1第235至236頁),依證人楊○豪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蔡○穎有於網路上散播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尚難以此遽認蔡○穎於104年4月間已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再者,蔡○穎上開警詢所供係為其於「一個月前」到嘉義找被告說北港很多人在吃愷他命,過兩個禮拜我用LINE跟被告說確定有人要跟我買,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並騎車到嘉義找被告等語(他卷第8頁),以蔡○穎上開104年6月26日警詢日期回推,其顯指於104年
5月間有上開聯繫,此與楊○豪所稱購毒前約1個月從臉書知悉此節,核屬相符,惟此僅屬毒品買賣之前期聯繫,旨在瞭解有無潛在客戶及毒品來源,尚難以此遽指蔡○穎於104年4月販賣毒品而稱愷他命不可能從被告處取得。
㈥辯護人雖以蔡○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穎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蔡○穎對於毒品交易重要之點供述一致,業如前述,尚難僅以供述稍有瑕疵遽論全無可採;又楊○豪於原審所述拿取毒品之過程固與蔡○穎所述不一,然此部分本院業已敘明如上,應以楊○豪偵訊所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
出資購買本案愷他命,並駕車搭載蔡○穎與楊○豪交易,於交易過程中,除當場收取愷他命買賣價金外,更經手愷他命之交付,之後又將剩餘之本案愷他命交付予蔡○穎,其後並收取蔡○穎交付之販毒價金,以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觀之,其顯與蔡○穎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與蔡○穎共同販賣愷他命3次,然蔡○穎業已證稱販賣愷他命為了賺錢,已如上述,被告、蔡○穎與3名購毒者間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愷他命,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蔡○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豪、蔡和益與吳冠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上開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被告與少年蔡○穎就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出生日期為80年2月4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原審卷1第19頁),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蔡○穎之出生日期為87年8月,於上開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蔡○穎就讀高中,是他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2第31頁),再參以前揭被告傳給蔡○潓之簡訊內容,亦提及「○穎考試滿分」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蔡○穎當時就讀高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與少年蔡○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與少年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牟利,其所為不僅對國民身心健康有極大之危害,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數量,所為當予嚴正非難,再參以販賣之次數、金額,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刑責,暨參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目前在夜市賣衣服,1個月收入約
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敘明:⑴3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收取,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蔡○穎持用之B電話,未據扣案,且蔡○穎本案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沒收,復於105年11月17日另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參,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⑶扣案被告所有之C電話(含SIM卡1張),尚乏證據顯示被告持之與他人聯繫,而取得交付給蔡○穎之本案愷他命,或被告與蔡○穎確於電話聯繫販毒事宜,自難認此為販毒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⑷扣案K盤2個,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愷他命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扣案9包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非屬起訴書所指範圍,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1│事實欄一、㈠部分│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部分│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部分│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通話者/方向│通話時間│秒數│基地台│├─────────┼───────┼──┼──────────────────┤│甲000000-000000│104年5月23日│37秒│││↓│21:51:03││││蔡○穎0000-000000│││蔡○穎:嘉義市○區○○街○○○號6樓│├─────────┼───────┼──┼──────────────────┤│蔡○穎0000-000000│104年5月26日│42秒│││↓│20:42:09││││甲000000-000000│││蔡○穎:雲林縣○○鎮○○街○○號5樓頂│├─────────┼───────┼──┼──────────────────┤│甲000000-000000│104年5月28日│67秒│││↓│13:56:28││蔡○穎:雲林縣○○鎮○○路○○巷○號4││蔡○穎0000-000000│││樓/雲林縣○○鎮○○路00至1│││││號7樓│├─────────┼───────┼──┼──────────────────┤│甲000000-000000│104年5月28日│88秒│││↓│14:05:09││││蔡○穎0000-000000│││蔡○穎:雲林縣○○鎮○○路○○號4樓頂│├─────────┼───────┼──┼──────────────────┤│蔡○穎0000-000000│104年5月28日│12秒│蔡○穎:雲林縣○○鎮○○路○號11樓頂││↓│17:30:50││/林縣○○鎮○○街00後5樓頂││楊○豪0000-000000│││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蔡○穎0000-000000│104年5月29日│21秒│蔡○穎:嘉義市○區○○路○○○號4樓頂││↓│20:03:32││││甲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104年5月29日│63秒│││↓│20:07:05││││蔡○穎0000-000000│││蔡○穎:嘉義市○區○○○路○○號│├─────────┼───────┼──┼──────────────────┤│楊○豪0000-000000│104年5月31日│27秒│楊○豪:雲林縣○○鎮○○路○○○○號/雲││↓│19:51:39││林縣○○鎮○○路○○○○號││蔡○穎0000-000000│││蔡○穎:雲林縣○○鎮000000-0000地│││││號│├─────────┼───────┼──┼──────────────────┤│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11秒│││↓│19:11:19││││蔡○穎0000-000000│││蔡○穎:雲林縣○○鎮○○路○號11樓頂│├─────────┼───────┼──┼──────────────────┤│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2日│12秒│蔡○穎:雲林縣○○鎮○○路○號11樓頂││↓│19:11:53││││甲000000-000000││││├─────────┼───────┼──┼──────────────────┤│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2日│7秒│蔡○穎:嘉義市區○○街○○○號6樓││↓│20:03:38││││甲000000-000000││││├─────────┼───────┼──┼──────────────────┤│楊○豪0000-000000│104年6月2日│33秒│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0││↓│23:30:44││地號││蔡○穎0000-000000│││蔡○穎:雲林縣○○鎮○○街○○號5樓頂│├─────────┼───────┼──┼──────────────────┤│楊○豪0000-000000│104年6月2日│34秒│楊○豪:雲林縣○○鄉○○路○○○巷○號││↓│23:38:24││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蔡○穎00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00號│││││4樓│├─────────┼───────┼──┼──────────────────┤│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2日│26秒│蔡○穎:雲林縣○○鄉○○○路○○號4樓││↓│23:39:49││楊○豪:雲林縣○○鄉○○路○○○巷○號││楊○豪0000-000000││││├─────────┼───────┼──┼──────────────────┤│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2日│6秒│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23:41:37││地號/雲林縣○○鄉○○段0420││楊○豪0000-000000│││-0000地號│││││楊○豪:雲林縣○○鄉○○路○○○巷○號│├─────────┼───────┼──┼──────────────────┤│楊○豪0000-000000│104年6月2日│8秒│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23:43:45││號││蔡○穎0000-000000│││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雲林縣○○鄉○○段0420-0│││││000地號│├─────────┼───────┼──┼──────────────────┤│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27秒│蔡○穎:雲林縣○○鄉○○村○○○路││↓│00:30:08││000-0號2樓/雲林縣○○鄉○││楊○豪0000-000000│││○村○○路-0後4樓│││││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3日│21秒│││↓│18:17:59││││蔡○穎0000-000000│││蔡○穎:嘉義市○區○○路○○○號11樓頂/│││││嘉義市○區○○街○○○號6樓│├─────────┼───────┼──┼──────────────────┤│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21秒│蔡○穎:雲林縣○○鎮○○路○○號4樓頂││↓│19:40:48││││甲000000-000000││││├─────────┼───────┼──┼──────────────────┤│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35秒│蔡○穎:雲林縣○○鎮○○路○○號4樓頂││↓│19:52:41││││甲000000-000000││││├─────────┼───────┼──┼──────────────────┤│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19秒│蔡○穎:雲林縣○○鎮○○街○○號5樓頂││↓│20:00:32││││甲000000-000000││││├─────────┼───────┼──┼──────────────────┤│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31秒│蔡○穎:雲林縣○○鎮○○路○○○○○號15││↓│20:03:02││樓頂││楊○豪0000-000000│││楊○豪:雲林縣○○鎮○○路○號7樓頂│├─────────┼───────┼──┼──────────────────┤│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3日│22秒│││↓│22:04:13││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蔡○穎0000-000000│││地號│├─────────┼───────┼──┼──────────────────┤│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31秒│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23:42:12││地號││楊○豪0000-000000│││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3日│63秒│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23:43:02││地號││甲000000-000000││││├─────────┼───────┼──┼──────────────────┤│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4日│22秒│蔡○穎:雲林縣○○鄉○○段0000-0000││↓│01:15:32││地號││甲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4日│23秒│││↓│21:23:23││蔡○穎:嘉義縣○○市○○段○○ 小段 /││蔡○穎0000-000000│││嘉義縣○○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4日│37秒│││↓│21:30:57││蔡○穎:嘉義市○區○○路○○○○號6樓/││蔡○穎0000-000000│││嘉義市○區○○路○○○號5樓頂│├─────────┼───────┼──┼──────────────────┤│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4日│19秒│││↓│21:38:59││蔡○穎:嘉義市○區○○街○○號12樓頂/││蔡○穎0000-000000│││嘉義市○區○○路○○○號14樓頂│├─────────┼───────┼──┼──────────────────┤│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5日│77秒│││↓│18:43:38││蔡○穎:雲林縣○○鎮○○路○○巷○號4││蔡○穎0000-000000│││樓頂│├─────────┼───────┼──┼──────────────────┤│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5日│11秒│蔡○穎○○○鎮○○路○○○○○號15樓頂/││↓│20:47:22││雲林縣○○鎮○○路○○○號10樓││楊○豪0000-000000│││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5日│29秒│││↓│21:11:18││││蔡○穎0000-000000│││蔡○穎:嘉義市○區○○路○○○號5樓頂│├─────────┼───────┼──┼──────────────────┤│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5日│16秒│蔡○穎:嘉義市○區○○路○○號10樓/嘉││↓│21:15:46││義市○區○○路○○○號11樓頂││甲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104年6月5日│23秒│││↓│21:17:30││││蔡○穎0000-000000│││蔡○穎:嘉義市○區○○路○○號3樓│├─────────┼───────┼──┼──────────────────┤│蔡○穎0000-000000│104年6月5日│15秒│蔡○穎:雲林縣○○鎮○○路○○○○○號15││↓│23:25:13││樓頂/雲林縣○○鎮○○街○○號││楊○豪0000-000000│││5樓頂│││││楊○豪: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楊○豪0000-000000│104年6月18日│51秒│楊○豪:雲林縣○○鎮○○路○○號││↓│17:50:15││蔡○穎:雲林縣○○鎮○○路○號11頂││蔡○穎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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