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玉榮雖提起上訴,惟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提出之聲請上訴狀中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本院認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不構成累犯),於本案發生前甫於同月3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逮捕(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9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09號)全卷屬實,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先前偵、審、執行程序及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本次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5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05年8月4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玉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
5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深澳漁港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區○○路○○○巷處停車,嗣因其在車內點燃木炭並躺於車內,經警發覺後及時將其帶出車外,並因其全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9毫克/公升)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五)查獲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不構成累犯),於本案發生前甫於同月3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逮捕(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9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09號)全卷屬實,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先前偵、審、執行程序及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本次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