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22、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榮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傅子洋 所受傷害部分應補充為「受有右側臉頰約3x3cm紅腫、右側鼻梁約2cm擦傷、右後耳處約2x3cm紅腫、後頸有約2x2cm紅腫和兩處各約1cm和2cm的擦傷,右前臂處有兩處各約2x2cm和3x3cm的紅腫等傷害」;證據部分證據一之「警詢及」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應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告訴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22號104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傅榮智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榮智與傅子洋為叔姪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段○○○○○○○○○○號工寮旁,因排水溝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傅榮智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子洋,致傅子洋受有右側臉頰、右前臂等處紅腫、右後耳、後頸等處紅腫並擦傷、右側鼻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子洋向本署告訴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傅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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