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前,被告係沿六福路由長興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 林美慧 亦係沿六福路由長興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林美慧駛至六福路、六福路151巷與五福一路之四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在其右後方之被告機車先行,即遽行右轉五福一路,被告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美慧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林美慧行將右轉時,被告所駕機車與林美慧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已甚為接近,林美慧右轉時若未輔以轉頭以充分注意其車右後方之死角即逕行右轉,則以被告所駕機車與林美慧所駕自小客車之距離言之,被告來不及煞車並閃避乃屬必然,此即使被告係如一般之未飲酒之常人,實亦無從避免此一車禍發生,更況監視器之鏡頭係設在五福一路之某建物上,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得見被告與林美慧之行向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轉彎處之前即在六福路之行車動態,因之,亦未能窺見被告是否有超速疾駛至上開路口轉彎處、在林美慧已顯示右轉燈光並緩向斜切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煞之與有過失之情,是不能僅因被告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即遽將本件車禍之肇發歸因於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該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建立,是本件車禍不得作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認上開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危險殊甚,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66號被告何侑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福祿里15鄰五福一路
69之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侑霖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上某「點唱家」KTV與友人飲用啤酒約乙瓶後,明知已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蘆竹區六福路及五福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林美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何侑霖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何侑霖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亦達1.42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侑霖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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