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微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微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蘇微筑、 陳柏仁 (已歿)自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綽號「 志嘉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嗣其等與綽號「志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志嘉」交付金錢與蘇微筑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蘇微筑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指示陳柏仁透過網路或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陳柏仁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與蘇微筑,再由蘇微筑接續轉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供作詐欺集團行騙之用。後陳柏仁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而於同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路口,以6,000元之代價向 林伯霖 (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交與蘇微筑,再由蘇微筑接續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新建國站)快速寄貨營業處,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嗣蘇微筑、陳柏仁、綽號「志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林佑軒 等人施詐,致林佑軒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7、8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未能得逞外,其餘款項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及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佑軒等人先後發現受騙,乃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蔡孟筑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蘇微筑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蔡孟筑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126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林伯霖於警詢(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匯款證明及對話截圖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與微信暱稱「 小羊 」、「群聊」及「志嘉」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堪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就該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如附表所示匯款,或以提領一空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者,基於法律安定及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平衡,應認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雖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法院只要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併此指明。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犯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柏仁、「志嘉」等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只要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前揭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中分擔事實欄所示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告業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一第391頁)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緝卷第197頁),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金訴緝卷第186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8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8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毋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九)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尚未取得報酬(金訴緝卷第185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本件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林佑軒林佑軒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 曾雨珍 」之女子張貼投資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Line與其聯繫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購買股票每個月可獲利10萬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13時18分109年11月4日14時29分㈠林佑軒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9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03-1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2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次提領2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匯款)匯款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39元,應予更正)2 王麗琇 王麗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結識之暱稱「 黃偉誠 」之人介紹加入「昇逹期管」投資網站,俟透過網站客服人員引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下單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疑似使用外掛程式」、「帳號IP多重化」及「觸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要求匯款和解云云,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109年11月09日14時26分㈠王麗琇110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33-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頻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0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因警示遭圈存結清轉出27,081元(含本附表編號7、8被害人之匯款)匯款5,000元3 劉東穎 劉東穎於109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看到暱稱「 蕭彥誠 」之人張貼佯稱販售電視之貼文,於加入對方之LineID與Line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劉東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提領1次提領2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匯款)㈠劉東穎109年1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63-168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0元4蔡孟筑蔡孟筑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虎尾人社團上看到暱稱「 王人培 」之人張貼佯稱販售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LineID「tyya8」與Line暱稱「KiKi慈」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IPHONE12Pro256G手機,致蔡孟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11時57分(起訴書附表列11時53分)提領1次提領30,000元㈠蔡孟筑109年11月0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81-183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警卷第180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0元5 蔡垂勳 蔡垂勳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王人培」之人張貼佯稱售MacbookPro512G筆電含AirPods2之貼文,於利用Messengr及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蔡垂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提領1次提領20,000元㈠蔡垂勳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網路轉帳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1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0元6 陳志福 陳志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售IPHONE1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陳志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與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合併提領1次,提領20,000元㈠陳志福109年1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03-204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7 羅啟彰 羅啟彰於109年11月5日某日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販售IPHONEl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與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羅啟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因警示遭圈存結清轉出27,081元(含本附表編號2、8被害人之匯款)㈠羅啟彰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6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蔡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輅式表(警卷第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8 李佳紋 李佳紋於109年11月5日某日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看到暱稱「 尤孟如 」之人張貼佯稱販售B00KPRO512G含AirPods2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tyya8」與Line暱稱「KiKi慈」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15時37分(起訴書附表列15時35分)因警遭遭圈存結清轉出27,081元(含本附表編號2、7被害人之匯款)㈠李佳紋109年1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000-000-000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9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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