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日9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銅錢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員休息室內之峰牌香菸5條、七星牌香菸4條及長壽牌黃硬盒菸2條,得手後將之夾藏在衣服內,嗣葉美雯將其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攜至櫃檯結帳時,其夾藏在衣服內之香菸不慎掉落,因而為店員 王素芳 察覺,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美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於店員休息室竊取4條七星牌香菸及1條峰牌香菸,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另外4條峰牌香菸及2條長壽香煙之犯意,辯稱:4條峰牌香菸及2條長壽香煙我從員工休息室拿出來之後,跟餅乾先放在櫃臺打算要結帳,轉身時藏在我身體裡的4條七星牌香菸及1條峰牌香菸就掉下來,我以為員工休息室是賣場的一部份,旁邊有放椅子跟五金等東西,我對於4條峰牌香菸及2條長壽香煙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當天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如下:
「⒈畫面時間09:13:22~09:13:23
被告葉美雯將購物籃放置於櫃台上,轉身時,畫面顯示被告腹部有呈現凸出狀。
⒉畫面時間09:13:24~09:13:26
被告葉美雯轉身時,從背後掉出一條香煙,畫面上看起來為峰牌香煙,被告放置於櫃台上的購物籃內沒有香煙。
⒊畫面時間09:13:27~09:13:28
被告轉身要返回櫃台時,再次從身上掉出一條藍色包裝七星牌香煙。
⒋畫面時間09:13:28~09:13:30
被告發現地上掉落的香煙之後,彎腰拾起,轉身往商場內部走去。
⒌畫面時間09:13:59~09:14:02
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撿起之前掉落之藍色包裝七星牌香煙之後,單手抱著數量不詳的香煙條往櫃台前進,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對店員打開外套,而且與店員對話。
⒍畫面時間09:14:16~09:14:26
被告再次往商場內部走去,後折返回櫃台,同樣以單手抱著數量不明的香煙條,並對店員打開外套,且與店員對話。
⒎畫面時間09:14:43~09:14:52
被告將手上的香煙放置在櫃台,畫面顯示有五條峰牌香煙、兩條長壽香煙、兩條藍色包裝七星牌香煙,店員與被告對話之後,被告再次打開外套,並轉身讓店員檢查。
⒏畫面時間09:14:59~09:16:06
被告將外套往後拉下,並往畫面上方移動,店員檢查之後,從其身上取出一條藍色包裝七星牌香煙後,放在櫃台上,被告再度往櫃台反方向移動,數秒後拿取六入裝之麥香紅茶放置櫃台。
⒐畫面時間09:16:21~09:18:46
被告與另一名店員對話之後,轉身往櫃台反方向移動,一分多鐘之後,被告出現在櫃台前,拿取原放置在櫃台上的一條藍色包裝七星牌香煙之後,再往商場內部移動。
⒑畫面時間09:19:40~09:20:22
被告返回櫃台與店員對話後,店員應該是走進商場內部休息室,被告抱起櫃台上所有香煙條,跟隨店員走進商場內部,之後兩位店員抱取數條香煙放置櫃台,畫面顯示櫃台上有兩條黃色長壽香煙、一條藍色七星牌香煙及五條峰牌香煙。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9:13:24~0
9:13:26中提購物籃去至櫃臺結帳時,籃中並無香菸,而是在其轉身後,才陸續掉出多條香菸,被告才將該些掉落的香菸撿拾起來並放在櫃臺等情,與被告葉美雯所辯有所歧異。
㈡又證人王素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銅錢超市」的店員
,當天站櫃臺,被偷的香菸是放在員工休息室,一般的客人不會進出那間休息室,休息室有門,但沒有關,通常休息室沒有開燈,客人應該是不會走到暗的地方,而且要進去休息室的通道是沒有放任何東西的。本件被偷的香菸是庫存,放在休息室,一般客人要跟我們購買香菸,是要到櫃臺,我們在櫃臺下方有放整條的香菸,櫃臺後方有放置煙架,煙架上有擺放展示的煙盒。」、「(問:從剛剛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把數條香菸放在櫃臺上,是你請被告將香菸放在櫃臺上?)答:是被告自己將香菸放在櫃臺上,跟我說放在櫃臺上的香菸已經結帳,我反問他,我們裡面沒有櫃臺怎麼有人幫你結帳,被告很緊張回我說裡面有兩個小姐,我就請休息是裡面的其中一個小姐出來詢問她,剛剛有沒有幫被告結帳即被告有無告知要走進休息室,裡面的小姐回答沒有」、「(問:你是請休息室的兩個小姐出來詢問,被告有無結帳的事情?)答:我先問其中一個,我再去叫另外一個出來詢問,另外一個也回答沒有,被告才又改口說他現在要結帳。」、「(問:你何時發現被告有竊取香菸的行為?)答:在被告轉身先掉出一條香菸,走幾步後又再掉出一條,這是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的,之後被告再往上走,又從被告身上掉出一條香菸」、「(問:你看到被告身上掉出三條香菸後,作何反應?)答:我問被告為何從他身上掉出香菸,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被告就從身上拿出兩條黃牌香菸,兩條峰牌香菸,再一起抱到櫃台」、「(問:你說的黃牌香菸,就是指長壽香煙?)答:對」、「(本案總共有11條被偷的香菸,除了三條是從被告身上掉出來之外,其餘八條也都是從被告身上發現的嗎?)答:警察來之後有先檢查被告身上是否還有香菸,但是是請被告自己打開外套,沒有搜身,後來到警察局做完筆錄,警察在請被告打開外套,發現衣服裡面有凸出痕跡,被告才又拿出兩條七星牌香菸」、「(問:11條裡面,扣掉三條掉落的香菸、兩條警察查到的,其餘六條香菸是如何發現的?)答:從被告身上掉出三條香菸後,我就一直看著被告,被告從身上一條一條拿出來,總共拿出六條香菸,放在飲料上面,一起拿到櫃台。」、「(問:被告後來有無跟你們提到要買這些香菸?)答:我印象中被告再被發現之後有說要結帳,說要買兩條,但是後來也沒有其他結帳動作」、「我們長壽牌香菸一條市價560元、藍色七星牌香菸一條市價870元、峰牌香菸一條1090元」等語,益徵本件數條香菸均是從被告身上一條一條慢慢被查獲,而被告見東窗事發,才將身上的香菸取出訛稱要結帳,況本件竊盜案件財物價值僅幾仟元,而超商遭竊情形亦屬常見,且有當天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亦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藍色外套之人就是自己,從而證人王素芳應無因本件失竊財物而有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尚屬可信,再者,雖被告曾向證人王素芳表示其餘六條香菸要結帳,但當審判長質之被告當天攜帶多少錢要去買香菸時,被告表示當天攜帶六千多元,一半要買香煙,惟,經計算4條峰牌香菸家2條長壽香煙要5480元,三千多元根本無法購買六條香菸,況警方搜身卻未搜到被告口袋內有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只想偷4條七星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其餘六條香菸是要結帳云云,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雖以多次行為竊取多樣財物,惟尚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在同一地點內搜尋並竊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祇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進入超市內休息室竊取數條香菸,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再度辯稱其中兩條香菸有要結帳的意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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