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黃信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黃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得為抗告人輔佐人之人即抗告人配偶黃郁庭(下稱聲請人)於10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指稱:抗告人已坦承認罪,聲請人患有腦瘤、抗告人母親生活困苦,均需要抗告人支持、照顧。聲請人與抗告人將於103年12月7日舉行婚宴,請准予讓抗告人返家完成婚禮云云。原裁定理由說明審酌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曾經四次遭通緝,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逃亡誘因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顯應甚高,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應認有羈押必要。又民法已改採登記婚制度,公開儀式並非法定結婚要件,況抗告人與聲請人已完成結婚登記,聲請人聲稱抗告人須舉行婚宴並需照顧至親云云,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未接獲承審法院之通知而遭通緝,並非拒不到庭。
㈡抗告人於本案自白犯罪,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終結,
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由,原裁定認定顯然有誤。㈢民法雖已將婚姻改為登記制,公開儀式並非法定要件,然婚
禮宴客仍為我國之風俗,懇請鈞院衡量人情之常,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抗告人返家和患有重病之聲請人完成婚禮宴客云云。
四、經查:第一審法院論抗告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二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不能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之前因另案曾經四次遭通緝,與判斷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具有相當關聯性,原裁定予以審酌,並無不可。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坦承犯行、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欲與聲請人完成婚禮宴客等情,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