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仟伍佰柒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15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合法停放於臺中
市○○○路○段○○號前之路旁,被告則於同日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停放車輛之
上開路段,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為
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前之客觀交易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6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
合法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前之路旁時,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
撞及原告所有、合法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損害。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在遭被告撞損前之客觀交易價值為400,000元,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損害既屬事
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參諸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上述條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原告曾委
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加以
估算,並提出修護估價單4紙為證,則本院認為以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作為其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屬客觀妥
適。依上述修護估價單所載,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必須支
付之修理費用金額為334,257元,其中工資67,510元、零件
金額為266,747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
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照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自95年5月5日領
照使用,直至96年9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4月又10日,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扣
除1年5月之折舊額,而為142,438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
舊:266,747X0.369=9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1年折舊後所值266,747-98,430=168,317。1年5月之
折舊:168,317X0.369X5/12=25,879;1年5月折舊後所值:
168,317-25,879=142,438),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67,51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為209,948元【
計算式:142,438+67,510=209,948】。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9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900元(即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
告負擔52%即2,572元,餘2,328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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