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曾浚偉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不滿 黃銳 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 黃銳中 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丙○○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面談判。丙○○並邀集友人乙○○、 陳鼎元 、 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 許祐禎 、 陳柏森 (陳鼎元、陳裕閎、許祐禎、陳柏森等人另行審結)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鼎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徐瀅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丙○○、乙○○、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丙○○、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毆打黃銳中;另乙○○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在場助勢叫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乙○○、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丙○○、乙○○、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告發及黃銳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排除未引用)。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另被告乙○○雖承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他並沒有殺人之故意;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傷勢不只刀傷、失血過多,尚有臟器的受損。不能單指因為刀傷或失血導致有可能重傷的結果。且現場尚有人持刀,被告乙○○短時間砍傷被害人是針對四肢部份,除了四肢的傷害之外,其餘非四肢的刀傷,或有臟器損害的部份,與被告行為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在被告乙○○下車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前,有駕駛汽車衝撞被害人的行為。既然有前面的衝撞行為,確實有極大可能造成除了四肢之外,甚至是非外顯性的臟器受損都是有可能的,無法排除可能性。被告乙○○並沒有一開始就有預謀,或者到現場之前就有任何殺人的故意,或任何殺人預備的行為。到場後確實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本案砍傷的行為,在主觀上並沒有造成被告有制他於死的客觀確定或不確定的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黃銳中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
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談判。被告丙○○並邀集友人被告乙○○、同案被告陳鼎元、陳裕閎並輾轉通知同案被告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被告丙○○、陳鼎元、徐瀅益、陳裕閎、陳柏森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上開人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被告丙○○、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持木棍、木劍、球棒等器械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道路,追逐毆打告訴人黃銳中;另被告乙○○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被告陳柏森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閎、許祐禎、林○○、陳○○、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歐柏佑 、 郭玟欣 、 吳益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3頁)可憑;並有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61張(警卷第111至159頁上方)、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163至167頁)、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1份(警卷第169至174頁,按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人抵達現場之時間。)、上開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卷第175至179頁)、上開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181至2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7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21日宣示筆錄1份(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1份(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依上開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地點係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屬公共場所。被告等人抵達現場後陸續下車,並聚眾持兇器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告訴人,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告等人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警卷第119至125頁),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警卷第129至131頁),迄告訴人倒臥地(車道)上(警卷第131至133頁),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照片右下角處)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警卷第135頁)。安平觀夕平台是本市海邊遊憩休閑景點,即令深夜仍有不少民眾前往該處,而本案案發地點為緊鄰觀夕平台之道路,為民眾前往觀夕平台之道路,該路路旁亦係民眾前往觀夕平台停放機車之處所,此觀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即明(警卷第135頁)。被告等人聚集多人紛持武器占用雙向車道追逐毆打、砍殺告訴人,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黃銳中被揮砍及毆打後,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
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急救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術後同日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13日辦理離院,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81至83頁)可憑。經本院向成大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黃銳中於急診就診時有出血性休克,如未及時處置,有死亡風險。其病危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可憑。從而,告訴人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傷害,且有出血性休克,如未及時處置有死亡風險之事實,事證明確。
㈣被告乙○○雖辯稱他並沒有殺人之故意;辯護人亦為被告乙○○
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傷勢不只刀傷、失血過多,尚有臟器的受損。不能單指因為刀傷或失血導致有可能重傷的結果。且現場尚有人持刀,被告乙○○短時間砍傷被害人是針對四肢部份,除了四肢的傷害之外,其餘非四肢的刀傷,或有臟器損害的部份,與被告行為沒有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丙○○在被告乙○○下車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前,有駕駛汽車衝撞被害人的行為。既然有前面的衝撞行為,確實有極大可能造成除了四肢之外,甚至是非外顯性的臟器受損都是有可能的,無法排除可能性。被告乙○○並沒有一開始就有預謀,或者到現場之前就有任何殺人的故意,或任何殺人預備的行為。到場後確實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本案砍傷的行為,在主觀上並沒有造成被告有制他於死的客觀確定或不確定的故意。惟查:
1.本件告訴人黃銳中被揮砍及毆打後,因而受有如上開三㈢所載之傷害及急救過程,已如前述。告訴人黃銳中於急診就診時有出血性休克,如未及時處置,有死亡風險。其病危原因為出血性休克,亦有上開成大醫院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可憑。足認:
⑴告訴人黃銳中所受之傷害顯有致命之危險。
⑵告訴人黃銳中係接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⑶告訴人黃銳中病危原因為出血性休克。
2.依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黃銳中左上臂、左上背、左側胸、左大腿刀傷共8處,且均深及肌肉層,此多處深及肌肉層之刀傷顯係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之原因。參諸卷附告訴人就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所示,告訴人上開刀傷嚴重,傷口血液已染透紗布包紮醫材,足以佐證刀傷顯係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之原因。
3.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乙○○至少持雙刀朝告訴人揮砍4次(本院卷㈡第13頁),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刀朝告訴人揮砍(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雖現場尚有另一不詳人持疑似刀械之物品(本院卷㈡第305頁),但因攝影角度無法確認,且未見其有砍擊告訴人之錄影畫面。從而,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刀傷至少大部分係因被告乙○○砍擊所致。
4.至於被告丙○○一到現場有駕駛汽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部分,雖告訴人及有部分證人均有此供述,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有閃開,他左前車頭擦撞到告訴人的腳,他停車後衝過去追打告訴人,一直追打告訴人(警卷第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他跳到撞他車的引擎蓋上,後來他開始跑,對方一群人就開始追打他(警卷第76頁)。參諸上開三㈡所示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被告等人下車後確實有一群人持兇器追告訴人之畫面。足認即令告訴人有遭車輛撞擊或擦撞,至少當時可行動自如並無大量出血,尚未受有重大傷害,其所受之主要傷害應係後來被追上時,遭持棍棒毆打及持刀砍擊所致。
5.被告乙○○至少持雙刀朝告訴人揮砍4次,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刀傷均深及肌肉層,足見被告乙○○用力甚猛。本件由被告乙○○揮砍次數之多、用力之猛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乙○○仍繼續揮砍,足認被告明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丙○○、乙○○等人與同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西瓜刀、木棍、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告等人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2.被告乙○○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接之情形下,持西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數次之動作,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3.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與被告丙○○及其餘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4.另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其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少年葉○○係由同案被告陳柏森通知參與,而被告乙○○則係被告丙○○通知參與,被告乙○○與少年葉○○並非熟識,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少年葉○○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6.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2.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與被告乙○○(只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及其餘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其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丙○○行為時,依行為時(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4.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5.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胸、背、手腳枝幹均有主動脈,砍擊過深切斷動脈將可能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由丙○○持刀對黃銳中追逐攻擊,致黃銳中受有上開刀傷,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
⑴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丙○○所持用
之兇器為長條型之不明物體(疑似球棒)(本院卷㈡第45頁),而非刀械。⑵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時供稱
他是拿塑膠黑色實心短棍(警卷第6頁);於同年8月11日偵查中始改稱是他拿刀砍告訴人,其他人都拿棍子(偵㈠卷第133頁)。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客觀之錄影內容不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並未拿刀,是為承擔整件事才承認拿刀,是被告乙○○拿刀砍告訴人,並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告發被告乙○○,由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客觀之錄影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⑶雖案發現場除被告乙○○外,尚有另一不詳人持疑似刀械
之物品(本院卷㈡第305頁),但因攝影角度無法確認該人係何人。惟該持疑似刀械之係穿著深色鞋子,且疑似使用左手持疑似刀械之物品(本院卷㈡第305頁);而被告丙○○係穿著白色球鞋且使用右手持長條型之不明物體(本院卷㈡第45頁),二人顯非同一人。
⑷同案被告許祐禎供稱他看到他後面的2台車,即車號000-0
000及BKF-5315自小客車都有人下車,這2台車其中有1人手拿2把西瓜刀,另1人持1把開山刀(警卷第49至50頁)。上開車輛均非被告丙○○所駕駛之車隊中第1台車即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⑸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㈡第293頁)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丙○○在本案之前即
涉犯妨害秩序罪(惟起訴、判決之時間在本案行為之後)等品行;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於間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持兇器追逐毆打、砍殺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被告丙○○係主導本案發生之人,雖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惟本案起因於其召集及輾轉通知他人到場始發生本案,惡性非輕;被告乙○○雖僅係應邀到場,惟其多次猛力砍殺告訴人,甚且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再砍告訴人,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暨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被告丙○○於審理中尚能主動供出案情經過;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作,跟阿公、阿嬤一起住,無子女,他是一個人在家跟阿公、阿嬤住,由阿公、阿嬤撫養長大,阿公、阿嬤快70歲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有1個小孩,快五個月大,小孩現由他和太太一起照顧,他需負擔車貸、小孩及爸爸、媽媽的生活費,爸爸50幾年次,媽媽60幾年次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乙○○所持用之未扣案西瓜刀部分,被告乙○○稱不是他自
備的,是從所搭乘之不詳車輛之副駕駛座拿下車(偵㈡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㈡第265頁、第273至274頁),上開西瓜刀非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另扣案木刀(木劍)1支非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偵㈠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偵㈡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偵㈢卷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卷第一宗本院卷㈠6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卷第二宗本院卷㈡7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