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告 蕭閔文 被告 林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3,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行經同路段3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並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未留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迴轉,致與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前臂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萬2,30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2萬2,3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之違規、肇事之侵權事實不予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2,30
2元亦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元部分,請原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在麗璟工程企業社工作之證明。另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認為不該有這筆項目,因其身體亦有受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行經同路段3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並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未留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行駛欲迴轉,致與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前臂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89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2,30
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應堪採信。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2,302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麗璟工程企業工作,每月有6萬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7年5月21日急診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手術使用自費鎖定鋼板,左膝須使用自費護具,至107年5月24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9日、10
7年7月2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後,因仍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病症,又於107年7月9日入院,並於翌(10)日接受左膝經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外側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於107年7月1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八週(即2個月)等節,有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共有5個月無法工作,故其僅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再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部分,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斯時已距106年度5月有餘,可否僅憑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逕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在麗璟工程企業工作且每月薪水6萬元,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並無相關之薪資收入,是原告以每月6萬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自難遽採。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實際收入狀況,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有其戶籍謄本資料
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憑,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乃具有相當勞動能力之人,又參酌原告於106年度確實有薪資收入(見原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可認具有工作能力,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是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參照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茲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失8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4月=8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創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現自己在外租屋,需要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10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10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
6萬4,544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前臂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18萬2,302元、薪資損失8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47萬302元【計算式:18萬2,302元+8萬8,000元+20萬元=47萬30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23頁),是原告未依速限行駛,已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再參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我從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肇事地時,我看到被告行駛於我右前方往左邊滑行沒打方向燈,大概距離我兩部機車的距離,我不及按喇叭,只能急煞,導致我摔車滑行撞到被告左側車身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23頁)。則倘若本件原告未超速駕駛,其對於前方行車狀況應有較長之反應時間,可及早發現被告於前方偏左行駛而即時為煞停,然因原告超速違規,致反應時間縮短,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足認原告超速駕駛亦屬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及加重損害之原因。佐以警察機關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認為:「林莉潔疑左轉彎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蕭閔文疑超過速限行駛時煞車閃避操控不慎」,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89頁)在卷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且原告雖有超速,然情節尚非重大,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6,242元(計算式:47萬302元×80%=37萬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支付之補償金車8萬94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交附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給付8萬946元。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9萬5,296元(計算式:37萬6,
242元-8萬946元=29萬5,2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296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惠真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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