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高宏銘 被告 李宸旭 即 李純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3年7月2日返還18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餘款120萬元,其中60萬元為被告繼續向原告借款之款項,其餘60萬元則作為兩造合資北哥酌坊遼寧店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借據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就兩造間之借款總額90萬元約定分104年1月10日、104年
8月10日及105年8月10日3期清償,每期清償3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04年1月12日還款30萬元後,並未依前開借據約定於104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日按期清償剩餘之6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件借款應分別於104年1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5年8月10日,每期各清償30萬元,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業已約定清償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就其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各期款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已屆期,惟被告除於104年1月12日清償第1期款項30萬元外,其餘第2、3期之款項共計6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請求,僅利息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