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沈益樊 相對人 鄭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受扶助人 黃沛晴 (原名 黃紅鈞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黃沛晴為法律扶助,並支出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傷間因果關係及勞動力減損程度鑑定費、鑑定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582元,上開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於由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104年9月3日雲院通民義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本院107年3月22日雲院 忠民真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18元(計算式:16,582╳58%=9,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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